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皋执字第4832号申请执行人卢建明。被执行人陈德琪。申请执行人卢建明与被执行人陈德琪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通中刑终字第000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陈德琪一次性赔偿卢建明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二万九千八百七十四元三角八分,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后,由执行员刘林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赔偿款29874.38元,执行费348元(未预交)。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其银行存款亦不足以解决本案。执行中,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对被执行人陈德琪司法拘留15日,于2016年4月6日到被执行人陈德琪家中搜查出现金900元。另本院扣划被执行人陈德琪银行存款5000元。执行款5900元已交付申请执行人卢建明。本案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上述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皋刑初字第001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执行长 周 君执行员 石磊山执行员 刘 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国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