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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刑更4400号

龙生云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龙生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2刑更4400号罪犯龙生云,男,汉族,出生地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北江监狱服刑。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日作出(2014)东一法少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龙生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判决生效后,于2014年7月2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东省北江监狱以罪犯龙生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并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龙生云系累犯。该犯在本次考核期间(2014年7月28日至2016年5月15日,考核期截止后的奖惩情况可纳入下次提请减刑),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嘉奖20次;2016年5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3月获得表扬,2015年9月获得表扬,2016年3月获得表扬)。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龙生云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可予以采纳。由于该犯系累犯,依法减刑时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龙生云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执行至2016年8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功庆

代理

审判员  王华明

代理

审判员  钟素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欧妤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