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91民初765号原告严兰芳,个体户。委托代理人于旭东、袁向兵,江苏良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如根,居民。被告葛成勇,居民。
原告严兰芳诉被告程如根、葛成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胥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兰芳的委托代理人于旭东、袁向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如根、葛成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兰芳诉称:2013年11月28日,被告程如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28日止,并约定如借款人未能按约还款,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出借之日起支付利息,被告葛成勇为其借款提供担保。两被告至今未能按约还款,故请求判令:1、被告程如根立即归还原告欠款人民币256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被告葛成勇对被告程如根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程如根、葛成勇共同负担。被告程如根未答辩。被告葛成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被告程如根向原告严兰芳借款25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严兰芳人民币贰拾伍万陆仟万(小写256000元)已以现金方式收取。借款用途建筑,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28日止。如发生借款人未能按约还款,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从出借之日起支付利息。出借人有权在所在地方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提起主张全部债权,借款人除归还本金、利息外,还将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借款人:程如根2013年11月28日。”被告葛成勇为被告程如根借款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款担保人担保承诺书,载明:“本人郑重承诺:我自愿为程如根提供担保,在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时,愿代为偿还全部借款及违约金。还将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担保人的责任至债务人本息全部还清时终止(连带担保责任)。担保人:葛成勇2013年11月28日。”同日,原告严兰芳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严兰芳交付借款256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均未能按约还款,原告严兰芳遂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暨担保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程如根应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条中约定“如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出借之日起支付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主张被告程如根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中未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应予支持。借条中约定“担保人的责任至债务人本息全部还清时终止”,根据法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原告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保证期间的规定。同时借条中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故在被告程如根没有履行债务的情形下,被告葛成勇应当按约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如根偿还原告严兰芳借款256000元,并承付该款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葛成勇对被告程如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0元,减半收取2645元,由被告程如根、葛成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营业部,账号:10×××21)。
代理
审判员 胥谨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钊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在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义务人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