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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行申55号

吴林根与新干县人民政府其他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2-06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林根,新干县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赣行申5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林根,住新干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干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包静,该县县长。再审申请人吴林根因与被申请人新干县人民政府房屋行政补偿一案,不服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4日作出的(2015)吉中行终字第1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吴林根申请再审称,新干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对吴林根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与申请人存在利害关系。其作出该决定严重违法,应予撤销。虽然在一审过程中新干县人民政府主动撤销了该决定,但撤销的理由很荒唐,没有承认其违法性。行政机关撤销其行政行为,并不影响对其合法性的审查和认定。申请人在本案具体行政行为撤销之前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因此申请人的权益已经收到损害。法院应当对行政机关的违法性予以确认,请求法院撤销一审、二审裁定,改判确认《新干县人民政府关于对吴林根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违法。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起诉必须以行政行为存在为前提。本案中,对吴林根起诉的《关于对吴林根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新干县人民政府于法院立案受理前已经撤销,该行政行为已不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吴林根提起诉讼不符合条件,应当驳回起诉,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吴林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吴林根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郑红葛

代理

审判员  万进福

代理

审判员  涂 乐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柳雨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