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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522民初691号

张家明与畅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21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家明,畅海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22民初691号

原告:张家明。

被告:畅海军。

原告张家明诉被告畅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家明与被告畅海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每月1000元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30日,被告畅海军以工程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订立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为六个月,自2014年3月30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利息每月1000元。被告应于每月30日给付原告。合同签订后,被告在借期内如期支付了利息。合同到期后,被告因未归还本金又支付原告两个月的利息,之后就再也没有支付过本金和利息。从2014年11月30日后,原告多次打电话催要,但被告均以没钱为由一再推拖。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前列诉求。

被告口头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是事实。除归还了原告六个月借期内的利息外,另外又还了原告8000元利息。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共认如下事实:2014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期为六个月,月利息1000元。…”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被告实际给付原告利息数额如何确认。原告庭审中承认被告含借期内归还利息共计8000元。被告反驳主张除支付原告借期内利息外,另付原告8000元利息。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关反驳证据。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反驳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被告实际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为8000元。综上,

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借款,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应诚实守信,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失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求,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畅海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借款五万元,(利息从2014年12月30日起,每月按一千元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止。被告已支付的利息除外。)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畅海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国旗

人民陪审员  霍长庚

人民陪审员  王 芬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晋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