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12行终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暨诉讼代表人)朱达金。上诉人(原审原告暨诉讼代表人)杨玲。上诉人(原审原告暨诉讼代表人)杨顺洪。上诉人(原审原告暨诉讼代表人)曾凌妃。委托代理人向四九,广东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宁顺冬。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怀化市洪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地址怀化市洪江区幸福西路50号。法定代表人黄福元,局长。委托代理人舒海源,洪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干部。委托代理人邱剑,湖南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湖南银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洪江区南岳路76号。法定代表人杨赛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军庚,湖南银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
上诉人曾凌妃等23人因与被上诉人怀化市洪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三人湖南银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规划行政许可纠纷一案,不服洪江人民法院(2015)怀洪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回龙湾小区建设项目经怀化市洪江区(以下简称洪江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立项,该项目建设用地位于洪江区洪安公路北面原建材玻璃厂及二木厂厂地范围内。2009年5月14日,洪江区管理委员会召开专题会议明确该建设项目建设用地土地采取整体挂牌出让,分期付款,分块办证的方式运作。同年5月16日,原审第三人取得洪江区南岳路75号宗地编号为2009-1的面积为35713m2的(宗地平面界址以用地红线为准)国有土地使用权,该宗地的用途为住宅、商服,规划条件为:建筑容积率不高于2.93,建筑密度不高于43%,绿地率不低于25%。5月26日,洪江区建设局核发该宗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编号NO.364366)给第三人。2013年10月31日,原审第三人取得洪江区南岳路73号宗地编号为2013-66的面积为157.3m2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该宗地之后用于回龙湾小区7号楼B栋的建设。2014年4月28日,洪江区国土资源局颁发洪区国用(1-2014)0096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给原审第三人,土地使用权面积为35869.2m2。2009年5月6日,洪江区建设局召开建设项目规划评审会议,经评审委员会评议原则同意回龙湾小区的规划方案通过。回龙湾小区建设用地位于沅水南岸洪安公路之北,规划修建13栋商住楼及1栋商务酒店,经济技术指标为绿地率25.2%,容积率2.88,建筑密度35.4%。其中:5号楼为南北朝向偏西布置的商住楼(1+6层),北面为15层的商务酒店及5层的裙楼(商务酒店周边有室外车位),商务酒店与5号楼垂直布置,裙楼与5号楼平行布置;商务酒店及裙楼南北占地长度约26m(与沅水之间以14.4m宽的滨河路相间),商务酒店与5号楼的侧面间距及裙楼与5号楼的正面间距为18m,东西占地长约45m,东侧的11号楼与裙楼的侧面间距约为27m;12号楼位于11号楼的东侧,13号楼为位于12号楼东侧的13层商住楼。2009年4月14日,怀化市水利局批复同意洪江区粮食物流中心沅水防洪堤工程的设计方案,但认为防洪堤路工程建设对工程所在河段的防洪带来了不利影响,要求洪江区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审查意见的要求优化设计,采取相应的防洪补救措施,满足防洪要求。2010年2月21日,沅水防洪堤路建设工程初步设计方案被批复通过。同年8月至9月期间,防洪堤平面布置图、河堤断面图及防洪堤施工设计图出图,防洪堤断面长度为19m。2010年与2014年9月之间,回龙湾小区修改过修建性详细规划。2009年原规划修建的13号楼调整建设用地至原商务酒店及裙楼的建设用地位置,规划修建1+16层的商住楼。2014年9月18日,原审第三人以沿江风光带建设工程占用回龙湾小区建设用地为由,请求洪江区管理委员会异地划拨等同面积的土地补偿。2015年1月12日,原审第三人以沅水防洪堤路及沿江风光带建设工程向南延展,占用回龙湾小区建设用地面积致使13号楼无法按规划施工放线为由,向洪江区管理委员会申请修改13号楼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洪江区管理委员会责令农水、住建等相关部门进行调查研究,经核实后于同年1月15日指令被上诉人按程序对回龙湾小区的修建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2015年1月16日,原审第三人以防洪堤路及沿江风光带建设往回龙湾小区建设项目用地内延展,占用回龙湾小区建设项目用地12m为由,申请被上诉人批准修改13号楼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原审第三人委托深圳市联合创艺设计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2015年3月就13号楼对5号楼的日照时间影响进行了分析,得出位于5号楼北面的13号楼对5号楼的日照不产生影响的结论。2015年3月24日,洪江区城乡规划委员会召开规划评审会议,原则同意原审第三人对13号楼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的修编方案。2015年修改规划后,回龙湾小区的经济技术指标为绿地率25%,容积率2.85,建筑密度36%。其中:13号楼为高55.5m的-1+1+17层南北朝向略偏东布置的“L”型高层建筑(-1楼为地下车库,室外有停车位);南北占地长度约15米(与沅水由防洪堤和12m宽的沿江路,即2009年的滨河路相间),与南面已建的高25.5m的2+6层的5号楼(计算日照时间的住宅高度为6层18m)的正面间距为16.9m,侧面间距为15.8m;东西占地长度为68.5m,与东侧11号楼的侧面间距约为16.7m,2015年4月9日,被上诉人将修改后的回龙湾小区规划总平面图及鸟瞰图,于回龙湾小区内在面对5号楼的工棚的墙面上、6号楼2楼墙面上(第三人办公室与物业公司办公室之间的2楼墙面上)挂公示牌公示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在公示期内没有收到异议。2015年4月27日,被上诉人批准原则同意13号楼的建设工程初步设计方案(修改后的修建性详细规划)通过。为了慎重起见,被上诉人委托原审第三人通知利害关系人于2015年5月5日13点30分在回龙湾社区召开13号楼规划修改征求意见座谈会。会议召开地点与参会人员的联系事宜,都由回龙湾小区原物业公司实际履行。2015年5月5日14时,参与13号楼规划修改听取意见座谈会的人员在《会议签到表》上签名,被上诉人拍摄了会议召开现场的照片,进行了听取意见会议记录,并将会议过程进行了录音,且摘录了部分录音内容,没有对13号楼规划修改的反对意见。原审第三人向被上诉人书面申请办理13号楼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提交了身份材料、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修建性详细规划等材料。被上诉人受理原审第三人的申请后,征求了有关部门的书面意见,有关部门于2015年5月6日至5月29日之间,在拟建的13号楼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上盖章表示同意。其中,洪江区地震局于同年5月27日评价认为,拟建的13号楼的场地稳定性尚好,适宜建筑,并于5月29日在申请表上盖章表示同意。2015年6月2日,第三人再次向被上诉人提交办理13号楼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书面申请。被上诉人经审查认为13号楼的规划设计方案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核定13号楼的建设工程规划条件为:总建筑面积18743.17m2,容积率2.85,总高度55.5m,建筑层数-1+18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和《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于2015年6月9日核发湖南省建规[建]字第2015005415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给原审第三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给原审第三人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被上诉人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一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10月31日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没有写明出让的157.3m2的土地的规划条件,原审第三人也没有取得该块土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审第三人称其于2009年曾取得过一次《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在2013年取得157.3m2土地的使用权后,于2014年取得了回龙湾小区整宗土地的使用权证,而2009年的土地使用权证被收回;原审第三人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表中填写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洪江区国用(2009)第26号,提交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洪区国用(1-2014)00965号。沅水防洪堤及沿江风光带工程建设需要回龙湾小区修改规划,经过中共洪江区工委专题会议及洪江区管理委员会专题会议、主任会议研究商讨。洪江区新的总体规划于2015年5月被审批通过。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第三人提交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是否合法;
二、第三人提交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否为适格材料。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辨析说理如下:
一、关于第三人提交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是否合法因原审第三人申请办理13号楼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提交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是2015年经过修改后的规划。那么,13号楼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是否合法,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查明修改13号楼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如下四项内容,即:规划是否确需修改;修改规划程序是否合法;修改规划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修改规划是否给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失。(一)规划是否确需修改回龙湾小区建设用地位于沅水南岸。2009年规划修建的商务酒店及裙楼与沅水以滨河路相间毗邻,南北方向建设用地长度约26m。之后,沅水防洪堤路及沿江风光带建设工程向南岸推进,占用了商务酒店及裙楼的建设用地,导致该建筑物南北方向只有14m长的建设用地,无法按原规划进行修建。沅水防洪堤路及沿江风光带建设工程属于关涉洪江区公共利益的工程。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原审第三人必须让出沅水防洪堤路及沿江风光带建设工程需要占用的建设用地。因此,被上诉人同意原审第三人放弃商务酒店的修建,并将原13号楼建设用地调整至商务酒店的建设用地位置。但原审第三人在对13号楼施工放线时,发现无法按调整后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修建13号楼,遂提请洪江区管理委员会责令有关部门调查研究核实,发现确需对原修编过的修建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上诉人认为防洪堤路建设向南推进,确需修改原规划也不必然导致13号楼楼层增高加长的意见,只是对修改后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合法性及合理性的质疑,并不是对原修建性详细规划确需修改的否定。因此,修建性详细规划确需修改的理由成立。(二)修改规划程序是否合法原审第三人因13号楼不能按原规划进行修建,申请被上诉人批准修改原修建性详细规划,提出了修建性详细规划的修改方案,并委托有资质的公司就修改规划后13号楼的修建对5号楼的日照时间影响进行了分析。被上诉人依原审第三人的申请启动修改规划的审批程序,征求了规划评审委员会的意见。规划评审委员会会议原则通过了原审第三人的修编方案之后,被上诉人在回龙湾小区内对修改过的建设项目规划总平面图及鸟瞰图挂公示牌公示,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在公示期内没有收到异议。为了慎重起见,被上诉人又召开座谈会听取了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也没有收到反对意见。鉴于此,被上诉人审批同意了修改后的13号楼的初步设计方案。因此,被上诉人依申请启动修改13号楼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审批程序,征求了专家的意见,并以公示、座谈会等形式履行了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的程序,之后批准修改后的设计方案,修改规划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公示牌没有挂在小区的公示栏或者是5号楼的公示栏内,且挂放公示牌的高度,不符合视觉习惯,公示牌挂放位置不合理,座谈会征求到的意见并不是小区内的业主推选出的业主代表的意见,不能代表小区业主的意见。经查:修改13号楼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利害关系人是回龙湾小区的全部业主,该小区的业主都有权利对修改规划发表意见;被上诉人将修改后的建设项目规划方案总平面图及鸟瞰图以挂公示牌方式在小区内的两个位置公示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且在5号楼对面工棚于5号楼可以看到的位置挂的公示牌,能够引起作为5号楼住户的上诉人的注意,且被上诉人以召开座谈会的形式履行了更慎重的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的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及《湖南省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的修改,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公示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的规定;被上诉人虽未在小区内的公示栏及5号楼的公示栏内挂公示牌公示,但并不构成修改规划程序的明显不当。(三)关于修改规划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上诉人除了对被上诉人依据1994年原洪江市的总体规划修改规划提出了异议外,没有对规划修改适用的法律、法规提出异议。而13号楼的规划设计方案修改时,洪江区新的总体规划还没有被审批通过,且被上诉人审批通过的13号楼的规划修改方案,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规范的规定。因此,上诉人认为应当适用2015年的洪江区总体规划的意见不成立;被上诉人修改规划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四)关于修改规划是否给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失修改后的修建性详细规划,13号楼与5号楼的间距符合日照规范,符合消防要求,满足绿地率最低规范,且没有突破回龙湾小区2009年设定的关于容积率、绿地率、建筑密度的规划条件的限制,能保证原告依法享有的日照、采光、通风、消防等权利,没有给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上诉人提出因13号楼的规划修改给自己的房屋价值、景观等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失,是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商品房买卖民事行为引起的争议内容。
二、关于原审第三人提交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否为适格材料经审查回龙湾小区2009年及2015年的规划总平面图可知,2015年规划拟建的13号楼的建设用地面积位于2009年规划建设的商务酒店及裙楼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结合审查2009年的建设用地规划红线图可知,该建设用地位于2009年的建设用地红线的界限范围内,即在原审第三人提交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用地面积范围内。同时,沅水防洪堤路及沿江风光带建设工程向南延展,占用了13号楼的建设用地面积,致使13号楼的建设用地不得不向南退让,但也还是在2009年的建设用地范围内退让,并没有超出2009年的建设用地界限范围。因此,被上诉人给原审第三人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在2009年确定的回龙湾小区建设用地范围以内作出规划许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二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作出规划许可”的规定;原审第三人提交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被上诉人核发13号楼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适格材料。本案原审第三人申请办理13号楼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填写的是2009年的土地使用权证号,并提交了2009年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但提交的土地使用权证却是2014年的,且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与土地使用权证的用地面积存在差距。因而,原审第三人提交2014年的土地使用权证作为申请资料存在瑕疵。但是,原审第三人于2009年受让取得回龙湾小区建设用地规划红线范围内35713m2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后,依法取得了该面积土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取得过土地使用权证。国土部门虽因管理方便,收回原来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将本该独立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两宗土地,统一颁发了2014年的一个土地使用权证,但2009年规划用地的35713m2的土地涵盖在2014年的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使用权面积范围内是确定的,且前述二证存在的面积差,经查明是7号楼B栋的建设用地面积。因此,原审第三人提交2014年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虽有瑕疵,但能作为申请办理13号楼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适格材料。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曾凌妃等23人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曾凌妃等23人承担。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曾凌妃等23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曾凌妃等23人上诉称,一、被上诉人逾期提交证据应视为没有提交证据,不得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仅提供了22页证据材料,逾期补充提交了118页证据材料。被上诉人没有正当理由,应承担放弃举证的法律后果。且被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并没有发生机构合并,人事变动的事实,而是举证期限后发生的。机构合并、人事变动情况并不必然导致单位日常管理工作陷于瘫痪状态。一审法院准许被上诉人逾期提供证据,以逾期证据定案违法。
二、一审法院责令被上诉人补充提交证据并再次开庭程序违法。该证据不是当时被上诉人作出行政行为为依据的证据,是逾期证据,不得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违法发放,应当撤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总的规划面积应三证一致。回龙湾小区整体规划用地面积增加了156平方米,依法应重新办理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在未办理变更登记重新办证之前,不能颁发被诉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修改规划程序不合法。被上诉人提交的《日照分析报告》是无效证据。规划评委员会意见是在原审第三人提交非业主代表签名的虚假材料作出的错误意见。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提交的虚假材料没有尽职调查。
五、本案修建性详细规划不合法、不合理,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直接导致了上诉人所购房屋价值,景观和居住环境质量改变。
六、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国有土地证》,是逾期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所述,被上诉人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确认违法并撤销。
被上诉人怀化市洪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一、上诉人诉被上诉人逾期提交证据没有依据。被上诉人在收到起诉状和举证通知书后,提交了自己认为足以抗辩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加之当时因单位人事变动,部分证据提交困难。一审法院为全面了解案情,在被上诉人首次提交证据后,通知和要求被上诉人提交全部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规定。
二、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二次开庭就是违法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由于本案案情复杂,第一次开庭许多事实难以查明,合议庭为查明事实进行第二次开庭,符合法律程序。
三、“三证不一致”并不必然违法。建设过程中遇到各种不确定因素和情势变化是正常现象。在这个过程中各部门之间的调整和协调不一定有确定的流程,因为小区建设尚未整体完成及验收,尚未最后完善资料实属正常。
四、上诉人没有提出《日照分析报告》无效的具体理由,认为规划评委员会意见是错误意见没有列举具体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五、上诉人认为修建性详细规划不合法、不合理,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提出具体的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是滥用诉讼权利。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原审第三人湖南银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对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被诉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相关的证据材料和依据。经一审法院审查,认为被上诉人的证据不全,不足以查明本案的事实,要求被上诉人补充被上诉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应向法院提供而没有提供的证据材料。可见一审法院通知被上诉人补充证据,是为了全面了解案件的事实情况,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的规定。故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提交的逾期证据应视为没有提交证据和一审法院责令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是被上诉人提交证据期间正值被上诉人机构合并、人事变动期间,属于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不妥,应予以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公开或不公开审理行政案件,没有规定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次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责令被上诉人补充提交证据并再次开庭程序违法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中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与国有土地所有权证的用地面积虽然存在不一致,但该土地所有权证登记的是两宗土地,该证登记的面积涵盖了本案建设用地规划面积,并不影响建设用地和工程规划。上诉人以三证总的面积应一致,认为被上诉人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违法发放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修改规划程序不合法,原审第三人提交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不合法,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达金等23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尹卫红
代理
审判员 袁 勇
代理
审判员 龚 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代理
书记员 沈慧娟附:1、上诉人名单上诉人曾凌妃,女,1965年1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02196501080049,汉族,住湖南省洪江区南岳路75号回龙湾小区5栋301。上诉人朱达金,男,1961年12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02196112080213,汉族,住湖南省洪江区南岳路75号回龙湾小区5栋302。上诉人谢辉,男,1973年3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02197303102010,汉族,住湖南省洪江区南岳路75号回龙湾小区5栋508。上诉人杨顺洪,男,1957年12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81195712231011,汉族,住湖南省洪江区南岳路75号回龙湾小区5栋601。上诉人文芬英,女,1973年9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02197309050645,汉族,住湖南省洪江区南岳路75号回龙湾小区5栋602。上诉人李秀英,女,1958年2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02195802090027,汉族,住湖南省洪江区南岳路75号回龙湾小区5栋304。上诉人林明,男,1968年12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02196812110014,汉族,住湖南省洪江区南岳路75号回龙湾小区5栋502。上诉人傅昌智,男,1970年8月3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02197008310036,土家族,住湖南省洪江区南岳路75号回龙湾小区5栋505。上诉人胡晓兰,女,1971年8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02197108182123,侗族,住湖南省洪江区南岳路75号回龙湾小区5栋702。上诉人周子淇,男,1980年07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81198007171416,汉族,住湖南省洪江区南岳路75号回龙湾小区5栋401。上诉人李爱华,女,1987年5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81198705171026,汉族,住湖南省洪江区南岳路75号回龙湾小区5栋802。上诉人唐富雄,男,1983年8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03198308211017,汉族,住湖南省洪江区南岳路75号回龙湾小区5栋407。上诉人梁燕娇,女,1976年4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02197604211229,汉族,住湖南省洪江区南岳路75号回龙湾小区5栋808。上诉人向秋梅,女,1977年7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1197707074422,苗族,住湖南省洪江区南岳路75号回龙湾小区5栋707。上诉人向爱春,女,1974年1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02197401200028,汉族,住湖南省洪江区南岳路75号回龙湾小区5栋805。上诉人钦永艳,女,1979年10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81197910196623,汉族,住湖南省洪江区南岳路75号回龙湾小区5栋607。上诉人邹易,男,1983年9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81198309201617,汉族,住湖南省洪江区南岳路75号回龙湾小区5栋507。上诉人邓亚平,男,1986年2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81198602286218,汉族,住湖南省洪江区南岳路75号回龙湾小区5栋303。上诉人谢军,男,1966年7月3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0219660731021X,汉族,住湖南省洪江区南岳路75号回龙湾小区5栋501。上诉人莫方林,男,1982年4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02198204120410,汉族,住湖南省洪江区南岳路75号回龙湾小区5栋605。上诉人张勇,男,1968年12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02196812020211,汉族,住湖南省洪江区南岳路75号回龙湾小区5栋307。上诉人杨枚,女,1972年12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02197212140820,汉族,住湖南省洪江区南岳路75号回龙湾小区5栋603。上诉人杨玲,女,1983年5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02198305090483,汉族,住湖南省洪江区南岳路75号回龙湾小区5栋403。2、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