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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执5249号之一

周玉梅、江锡勇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7-05-31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周玉梅,江锡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1972执524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周玉梅,女,汉族,1975年8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电白县,。

委托代理人:苏世康,广东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烨锋,广东迎君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执行人:江锡勇,男,汉族,1990年6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德庆县,。申请执行人周玉梅与被执行人江锡勇其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96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依据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需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购车余款10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10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0%,从2015年11月18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并需承担案件受理费1200元、保全费1045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义务,但其未履行。本院在诉讼过程中于2015年11月19日分别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粤S×××××号、粤S×××××号小汽车(查封期限为贰年,至2017年11月18日止),因未能发现该车辆下落,本院未对该车辆作进一步处理。本院向东莞市房产管理局、国土资源局、车辆管理所以及各大银行等单位查询、核实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但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委托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德庆县人民法院调查其在当地的财产,但该法院至今未回复。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此外,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作出了限制消费令。

本院认为,当事人必须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有权强制执行,但经本院穷尽所有调查措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无法继续执行。根据有关规定,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应终结本次执行,但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时,可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粤1972执5249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林立兴

审 判 员  苏志康

代理

审判员  梁柱威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叶小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