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1民辖终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宽甸金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
法定代表人:王恩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竟,该公司副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艳秋,女,1966年4月18日出生,住盘锦市兴隆台区。
上诉人宽甸金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16)辽1103民初13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理。双方就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接受货币一方指起诉要求对方向自己给付货币,本案原告是接受货币的一方,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本院受理此案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宽甸金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宽甸金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为追偿权纠纷,不是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在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按照法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虽为追偿权纠纷,但双方当事人是基于借款担保合同而产生的纠纷,故一审法院按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法院并无不当。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借款担保合同中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原告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一审法院对此案依法享有管辖权。虽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该地法院对此案也享有管辖权,但被上诉人优先选择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起诉,故一审裁定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庆丰
审判员 李喜凤
审判员 李彦俐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艳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