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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02民初4844-1号

宿州市神龙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昌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1-16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宿州市神龙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王昌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4844-1号

原告:宿州市神龙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泉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向东,安徽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昌银,男原告宿州市神龙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王昌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祝干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州市神龙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向东,被告王昌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宿州市神龙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7月30日16时40分,被告王昌银驾驶皖11-692**号变型拖拉机,在206国道宿州市埇桥区符离镇刘老二烧鸡厂路段,在左转弯过程中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公司驾驶员曾现海驾驶的皖L×××××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第2014073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昌银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驾驶员曾现海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造成原告停运21天,经营损失6300元,并花费11928元维修车辆。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1928元,经营损失6300元,共计1822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昌银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通知我,发票时间不一致,车牌号不相符,原告所述不是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16时40分,被告王昌银驾驶皖11-692**号变型拖拉机,在206国道宿州市埇桥区符离镇刘老二烧鸡厂路段,在左转弯过程中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宿州市神龙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驾驶员曾现海驾驶的皖L×××××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2014年7月31日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出具第2014073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昌银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驾驶员曾现海无责任。上海泛华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0日出具泛华天衡公估[FHTHAH201408003)号车损评估报告,认定原告所有的皖L×××××号车辆的车辆损失为13005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在宿州市开发区星宇汽配门市部进行维修,花费维修费11928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权,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昌银驾驶变型拖拉机与原告宿州市神龙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驾驶员曾现海驾驶的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受损,王昌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车辆的维修费用11928元,王昌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的停运损失63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昌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宿州市神龙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车辆维修费11928元。

二、驳回原告宿州市神龙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元,由原告宿州市神龙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元,被告王昌银负担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祝干干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任 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