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204执异第14号异议人(案外人):张绍新,现为开滦结算中心劳务输出工人。
申请执行人:费秀华,开滦建材厂退休工人。
申请执行人:陈荷云,开滦建材厂退休工人。
申请执行人:边满祥,开滦建材厂退休工人。
申请执行人:陈国河,开滦建材厂退休工人。
申请执行人:葛会军,开滦建材厂退休工人。
被执行人:唐山影视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古冶区赵各庄。
法定代表人:陈文龙,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费秀华、陈荷云、边满祥、陈国河、葛会军分别与被执行人唐山影视城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案外人张绍新20**年8月8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张绍新称,因费秀华、陈合云、边满祥、陈国河、葛会军起诉唐山影视城有限公司(下称影视公司)多起欠款诉讼、执行案件,贵院对账户资金完全属于申请人所有的工资、社保结算专用帐户(开户行工商银行唐山赵各庄支行,账号:04×××30)采取了冻结、扣划等强制执行措施,申请人依法提起执行异议。申请人系影视城公司的47名员工中的一员。因市场等原因,影视城公司几年前就已经停产放假,没有生产经营活动和经营收入。为帮助解决申请人生活就业问题,通过开滦(集团)有限公司所属单位借用的方式进行安置,由借用单位按月及时结算申请人的工资和养老、失业、工伤、医疗、公积金等各项保险福利待遇。为保证职工利益,避免影视城公司将用于生活的专项资金挪作他用,2014年7月在工商银行唐山赵各庄支行开设共管专户(账号:04×××30,由影视城公司与开滦赵马社区服务中心共同管理)专门用于申请人的基本生活工资、医保、社保及各项费用的结算。近几年,影视城公司因多起债务纠纷进入诉讼或执行程序,贵院多次查封该生活工资共管专用账户,致使申请人的生活工资无法发放,职工日常生活的所需吃穿费用、医疗、养老等各项费用都不能及时缴纳。申请人不能看病就医,买药和正常办理退休手续,甚至连本人及用于赡养老人、孩子的吃穿费用及孩子上学的教育费用都无法支付。为此,影视城公司、申请人多次找到古冶法院执行法官反映问题,提出异议,要求解封发放基本生活费用的专用账号一再请求说明那是我个人的生存基本工资。但执行法官对申请人的合法合理诉求置之不理,并于2015年7月和2016年3月分两次强行将发放生活费用的专用账号内的资金划走152797元和121815.56元,共计274612.56元,其中有申请人5323.31元。目前账户余额为-45184.44元。申请人认为,贵院查封执行的(04×××30)账号虽然是以影视城公司名义开设,但该账号系为申请人设立的专门账号,专用于申请人基本生活工资、社保及各项费用的结算。账号内的资金完全属于申请人个人合法劳动所得,为个人财产而非影视城公司的公司财产,贵院针对该账号内资金采取的查封执行措施是完全错误的。贵院的错误执行行为直接导致申请人生活工资不能发放基本生存权利受损,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无法缴纳,生活没有收入,有病不能医治,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给申请人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和生活困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综上,申请人请求贵院立即解除对申请人工资、社保结算专用账户(账号04×××30)的冻结,终结对该账户内资金的强制执行措施,以保证申请人工资正常发放,及时缴纳社会保险和各项费用。同时,贵院已强行划走的资金274612.56元,中有申请人5323.31元,依法应进行执行回转。异议人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张绍新的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煤炭质量检测中心2015年6月份工资及奖金报批表及证明、结算单;2、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
本院查明,原告费秀华与被告唐山影视城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
二O一五年四月二日作出(2015)古民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被告唐山影视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费秀华借款本金人民币46150元及利息人民币21394.37元。被告唐山影视城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4元,由被告唐山影视城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唐山影视城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申请执行人费秀华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15年6月5日,古冶区人民法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须知、报告财产令。2015年6月1日古冶区人民法院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赵各庄支行下达(2015)古执字第256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对该行04×××30账户存款冻结69425元。2015年6月9日古冶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古执字第256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该存款。2015年6月30日,古冶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古执字第256号执行裁定书,划拨该存款。2015年7月2日古冶区人民法院将该款扣划。
原告陈荷云与被告唐山影视城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
二O一五年四月二日作出(2015)古民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被告唐山影视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荷云借款本金人民币55380元及利息人民币25672.88元,被告唐山影视城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5元,由被告影视城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唐山影视城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申请执行人陈荷云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16年6月15日,古冶区人民法院向被执行人唐山影视城有限公司下达(2015)古执字第255号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2015年6月12日古冶区人民法院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赵各庄支行下达(2015)古执字第255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对该行04×××30账户存款冻结83372元。2015年6月29日古冶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古执字第255号执行裁定书,扣划该款。2015年7月2日古冶区人民法院将该款扣划。
原告边满祥与被告唐山影视城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
二O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作出(2015)古民初字第1033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唐山影视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边满祥借款本金人民币51688元及利息人民币5841.45元;
二、驳回原告边满祥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唐山影视城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2元,由被告唐山影视城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唐山影视城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申请执行人边满祥于
二O一六年一月十一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16年1月20日、2016年1月29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向被执行人唐山影视城有限公司下达(2016)冀02执1364号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2016年3月10日古冶区人民法院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赵各庄支行下达(2016)冀02执字第1360号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及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账户04×××30)。2016年3月3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2执136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划拨被执行人唐山影视城有限公司银行存款59401.45元。
原告陈国河与被告唐山影视城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
二O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作出(2015)古民初字第1109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唐山影视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国河借款本金人民币55380元及利息人民币6358.84元;
二、驳回原告陈国河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唐山影视城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5元,由被告唐山影视城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唐山影视城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申请执行人陈国河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16年1月29日古冶区人民法院向被执行人唐山影视城有限公司下达(2016)冀02执1363号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2016年3月3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2执1363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唐山影视城有限公司银行存款68000元,冻结期限为12个月。2016年3月10日,古冶区人民法院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赵各庄支行下达(2016)冀02执字第1360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对04×××30账户存款应冻结167000元,已冻结109810.24元,未冻结57189.76元,余额不足)。
原告葛会军与被告唐山影视城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
二O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作出(2015)古民初字第113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唐山影视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葛会军借款本金人民币29536元及利息人民币3431.43元;
二、驳回原告葛会军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唐山影视城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8元,由被告唐山影视城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唐山影视城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申请执行人葛会军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16年1月29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向被执行人唐山影视城有限公司下达(2016)冀02执1360号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2016年3月3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2执1360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唐山影视城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6000元,冻结期限为12个月。2016年3月10日古冶区人民法院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赵各庄支行下达(2016)冀02执字第1360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应冻结账户04×××30存款167000元,已冻结109810.24元,未冻结57819.76元,余额不足)。异议人提供的1-2项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因唐山影视城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法院依法冻结、扣划唐山影视城有限公司在银行账户中的存款并无不当,异议人所称被冻结扣划的钱款系本人工资,只是在唐山影视城有限公司的共管账户上。异议人所称工资虽与唐山影视城有限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关系,但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异议人所提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张绍新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王 勇
审 判 员 李 伟
人民陪审员 李静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杨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