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2刑初185号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苑某,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郑丽丽,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公刑诉[2016]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苑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苑某及其辩护人郑丽丽��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9日18时许,被告人苑某在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三路、渤海四路路口以北15米路东,因争抢生意问题,与马某发生争执。被告人苑某将马某踹倒在地,致使马某右尺桡骨远端骨折。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马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苑某供述、被害人魏某陈述、证人崔某、李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现场勘查检查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苑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苑某有故意犯罪前科,酌情可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苑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18时许,被告人苑某在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三路、渤海四路路口以北15米路东,因与马某争抢生意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人苑某将马某踹倒在地,致使马某右尺桡骨远端骨折。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马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所证实:1、被害人马某陈述,2015年6月9日18时许,其和对象李某甲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三路渤海四路路口以北卖西瓜,有一顾客到其南面一卖西瓜的摊位买西瓜时,其喊了一句“有买西瓜的吗?”,其南面摊位的男子骂其,其也骂他,后那男子朝其走过来用右脚踹了其右腹部一脚,其倒地时致使右手骨折。其对象报警,后那男子被民警带走。2、证人证言(1)李某甲(被害人丈夫)证言,2015年6月9日18时许,其和对象马某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三路渤海四路路口以北卖西瓜,有一顾客到其南面一卖西瓜的摊位买西瓜时,其对象喊了一句“有买西瓜的吗?”,其南面摊位的男子骂其二人,其对象也骂他,后那男子朝其对象走过来用右脚踹了她右腹部一脚,其对象倒地时致使右手骨折。其报警,后那男子被民警带走。(2)魏某甲证言与李某甲证言一致。3、视频资料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载明案发现场的情况。4、(滨)公(刑)鉴(伤检)字[2015]218号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马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一级。5、被告人苑某供述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马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苑某赔偿经济损失。后双方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苑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45000元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马某对被告人苑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苑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苑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其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刘 芳
人民陪审员 张向华
人民陪审员 吕荣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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