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81民初22号
原告:郑孝清,男,汉族,1965年3月24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先凯,系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顿新平,男,1954年3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郑孝清与被告顿新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先是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本案由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骆启新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刘绍文、
人民陪审员张胜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孝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先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顿新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当事人请求给予庭外和解期间二个月,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孝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40000元,在第二次庭审最后陈述时,原告放弃10000元的诉讼请求;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下半年,原告承包被告两套三室二厅房屋的装潢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014年年底工程完工。
被告先后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5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0000元,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2015年8月还清。但被告时至今日仅支付30000元,余欠40000元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付,原告多次索讨无果,遂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原告为我装修工程一事纯属欺诈。原告在我要装修的房屋的旁边买了一套房,其在自己装修,2014年5月10日我从武汉回来看见原告在装修房屋,问其价格,原告称不含电器60000元,含电器70000元。2014年5月15日,我从武汉回来,看了原告装修的房子,同意按照原告的意见装修,70000元包工包料。2014年5月27日我给了原告40000元,原告开始装修,后原告要求我支付85000元装修款,我也付了。第一套房屋装修完后,我又将第二套房屋按第一套的约定交给原告装修。因为我在武汉打工没有时间,且出于对原告的信任,我并没有对装修情况监督,装修过后发现原告并没有按照约定装修,在装修过后出现了下雨天雨水反灌、墙面装修涂料粉碎性脱落、卫生间便盆长时间流水、衣柜潮坏、灯具70%坏掉、抽油烟机无法正常排烟、瓷砖质量不合格等。给我和家人的生活带来极大不便。此情况多次找原告本人协商,依然没有得到解决。在一楼二楼全部装修完之后我共给付原告176600元,远超当初约定价格。原告完全没有按照约定情况装修,没有按照双方的约定将地坪抬高30公分,装修质量存在瑕疵。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原、被告口头协商,被告将其所有的一套房屋交原告装修,由原告包工包料,最终定价85000元。后被告又将第二套房屋交原告装修。2014年年底工程完工后,被告迁入房屋居住。在装修期间,被告先后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5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70000元的欠条一张,承诺2015年8月还清。后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0元,下欠40000元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将其所有的房屋交由原告装修,原告接受,双方之间形成装饰装修合同关系。该口头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及被告应按约履行。原告在完成两套房屋的装修工程后,被告接受并使用,且就下欠工程款项进行了结算,出具了欠条,双方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按欠条的约定按期支付所欠工程款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已在欠条出具后支付40000元,实际只差30000元的意见,因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这一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在第二次庭审最后陈述时自愿放弃10000元,这是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抗辩的装修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对于其装修项目具有质量担保责任,该责任在双方结算并由被告接收工程后已转化为保修责任,具体的保修期限双方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约定的,遵照法律规定执行。被告在接收工程前负有质量验收义务并有权提出质量异议,如有质量问题其有权要求施工人予以修复、重作或拒绝接收工程、拒付工程余款,但被告疏于行使义务并漠视自己的权利,却在对方主张工程余款时以质量问题提出不予付款的抗辩,该抗辩理由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不予采纳。如装修工程确有质量问题,被告对系争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可向原告另行主张保修责任予以解决。综上所述,原告完成装饰装修工程后与被告结算,被告就下欠工程款出具欠条,原告依据欠条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顿新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孝清欠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顿新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骆启新
人民陪审员 刘绍文
人民陪审员 张 胜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