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611民初56号

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山区支行与杨栋、梁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0-20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山区支行,杨栋,梁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11民初56号

原告: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山区支行,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福海路93号。

法定代表人:初福川,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振英、刘洪兰,该行职员。

被告:杨栋。

被告:梁青。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悟新,山东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山区支行(以下简称福山农商行)与被告杨栋、梁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春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振英和被告梁青委托代理人王悟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山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杨栋偿还原告借款利息159814.41元(暂计算至2015年11月21日,之后仍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梁青名下抵押给原告的位于烟台市福山区崇文街东端(房产证号为烟房福私字第××号)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梁青以其所有的位于烟台市福山区崇文街东端(房产证号为烟房福私字第××号)房地产为抵押物,为杨栋在2006年12月20日至2007年12月19日期间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的各类业务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60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2007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杨栋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杨栋借款60万元,借期自2007年11月20日至2008年11月6日止,双方对借款利率即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60万元,现借款本金已经还清,但是尚有利息未还,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杨栋既未出庭亦未答辩。

被告梁青辩称,1、被告梁青为被告杨栋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是事实。作为第一被告杨栋未到庭,因此无法查清杨栋作为主债务人是否在法定期间内中断诉讼时效。2、被告杨栋的还款情况应当由原告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是否在法定期间内向第一被告进行过催收应当提交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2月2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梁青以其所有的位于烟台市福山区崇文街东端(房产证号为烟房福私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福国用2000字第0811号)房地产为抵押物,为杨栋在2006年12月20日至2007年12月19日期间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的各类业务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60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房屋他项权利证。2006年12月29日,被告杨栋委托其妻子刘青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杨栋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期自2007年11月20日至2008年11月6日止,月利率7.8975‰,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合同第五条第3款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4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第5款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开始按月还息,但自2008年6月21日开始拖欠利息,借款到期后亦未能偿还本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将被告的后续还款先抵扣本金,再计利息。至2012年2月21日,被告方将全部借款本金还清,后又于2012年8月13日还款4900元,于2014年8月20日还款100元,之后再无还款,仍欠利息及复利未还,截止2015年11月21日,所欠利息为159814.41元。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房产证复印件、土地证复印件、他项权利证、计息明细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放款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月偿还利息,但被告自2008年6月开始拖欠利息,借款到期后又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及复利。借款到期后,原告自愿将被告后续还款先抵本金再计利息,不损害被告利益,属于权利的正当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照准。现被告杨栋尚欠原告利息,理应继续偿还。被告梁青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烟台市福山区崇文街东端(房产证号为烟房福私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福国用2000字第0811号)房地产为抵押物为上述债务进行抵押担保,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取得抵押物权。现原告要求对上述房产在全部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梁青主张原告应举证证明诉讼时效中断,否则应认定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被告杨栋于2012年、2014年继续还款的行为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被告上述答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山区支行借款利息159814.41元,(暂计至2015年11月21日,之后以159814.4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847‰继续计算复利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原告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山区支行对被告梁青所有的位于福山区崇文街东端(房产证号:烟房福私字第××号、土地证号为福国用2000字第08**号)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8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春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胡敏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