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325民初1291号
原告:师松玲,女,195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
被告:简学武,女,196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
原告师松玲与被告简学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
原告师松玲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师松玲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师松玲撤诉。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计70元,由原告师松玲负担。
代理
审判员 韩贝贝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兰杏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