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刑更317号罪犯付群岭,男,195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大名县人。现在河北省邯郸监狱服刑。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2012)大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付群岭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自2012年7月17日起至2023年7月1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河北省邯郸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北省邯郸监狱(2016)冀邯狱减字第206号提请减刑建议提出,罪犯付群岭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2016)邯市检减意第218号减刑提请检察意见认为,罪犯付群岭在服刑改造期间,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提请依法裁定。
经审理查明,罪犯付群岭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受到表扬六次的奖励。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提请罪犯减刑审核评议表、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生效的裁判文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三课”成绩鉴定表、该犯悔罪书及监区干警证言、罪犯证言等材料。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据以作为对罪犯付群岭减刑一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罪犯付群岭自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鉴于该犯实施犯罪的具体情节,对其减刑应酌情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付群岭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自2012年7月17日起至2022年8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申 强
审 判 员 王树勋
代理
审判员 郑佳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