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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民申847号

奉前章与陈可贤、王超新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奉前章,陈可贤,王超新,陈明贤,胡中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民申847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奉前章,个体工商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可贤,农民。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超新,个体工商户。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明贤(曾用名:陈某),农民。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胡中平,农民。再审申请人奉前章因与被申请人陈可贤、王超新、陈明贤(以下简称王超新等3人)、胡中平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字第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奉前章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本案主要证据《林地承包转让协议》是虚假、伪造的证据,理由是:《林地承包转让协议》与《转包合同》都有胡中平签字,胡中平作为支付价款一方,同一天分别签订2万元与7.5万元的合同不符合常理,胡中平显然隐瞒了事实真相;《林地承包转让协议》经过司法鉴定,已确认协认上的签名不是其所签,指印也不是其所按。其手指受伤时间是1997年7月,其不可能为了7.5万元而自伤;其仅收到胡中平交的转包费2万元,所出具的收款收据内容是按胡中平的要求书写。该收款收据内容不明确,不符合收条的格式要素及内容,一、二审判决仅凭该指代不清的收条认定其收到王超新等人的7.5万元错误;其从未承认收过王超新交付的钱,一、二审判决认定其“对于按照转让协议收取被上诉人王超新代表受让方交付的转让款并出具了内容为确认收到合同全部转让款的收据给受让方收执这一事实并无异议”错误;2.该案有可能涉嫌诈骗,二审法院没有经公安机关侦查就认定该案没有涉嫌刑事诈骗不符合案件的办理程序;3.一、二审法院对其要求对(2011)富民一初字第453号案件再审申请不予理会不符合法律程序规定;4.(2011)富民一初字第453号案件主要办案人为本案二审合议庭成员,应回避而未回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后,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等规定,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的规定,奉前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重点审查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存在伪造情形。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存在伪造情形。奉前章主张其没有与王超新等3人签订过《林地承包转让协议》,司法鉴定可以证明该协议为伪造的。经查,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富民一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已经对奉前章与陈可贤、王超新、陈明贤、胡中平于2010年5月28日签订的《林地承包转让协议》的效力作出了认定,确认该协议合法有效,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12月20日《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手印鉴定意见书》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2013)痕鉴字第054号鉴定意见是“奉前章左手拇指缺失不具备鉴定条件”,因此,该鉴定意见并不足以排除《林地承包转让协议》中的手印是奉前章所按,奉前章左手拇指不能鉴定是其自身原因导致,一、二审根据举证规则,认定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并无不当。虽然奉前章坚持认为其没有在《林地承包转让协议》上签名或按过指印,但奉前章对于出具《收条》并无异议。奉前章出具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王超新交来富川县古城镇秀山村大木原林地承包转让费以按林地承包转让协议的转让要求全部付清”,该收条明确写明了奉前章收到的是王超新交的承包转让费,且指向的是林地承包转让协议。本案证据已形成证据链,一、二审判决认定奉前章收取了王超新等3人7.5万元并无不当。奉前章主张该《收条》不是为《林地承包转让协议》而出具,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和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的规定,一审、二审认为王超新等3人所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大于奉前章所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判决奉前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无错误。奉前章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存在伪造情形。关于奉前章主张的其他程序问题。经查,奉前章所主张的回避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奉前章所主张的其他程序违法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条件。综上,奉前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奉前章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辉

审 判 员  朱燕峰

代理

审判员  熊 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小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