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10173号
原告:周彩芳,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臻,浙江世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东阳市喜啦啦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虎鹿镇东嵊路42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华,执行董事。
被告:张建华,农民。
被告:厉芬芳,农民。
原告周彩芳为与被告浙江省东阳市喜啦啦饮品有限公司、张建华、厉芬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5万元并支付利息6万元(已算至2016年7月31日止,此后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由
代理
审判员李凌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彩芳的委托代理人吴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省东阳市喜啦啦饮品有限公司、张建华、厉芬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建华、厉芬芳系夫妻关系,于2000年2月18日登记结婚。被告浙江省东阳市喜啦啦饮品有限公司、张建华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借期一年,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张建华仅支付了2015年10月前的利息,原告诉至法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省东阳市喜啦啦饮品有限公司、张建华、厉芬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彩芳借款2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减半收取2975元,由被告浙江省东阳市喜啦啦饮品有限公司、张建华、厉芬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凌锋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金红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