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1民初2963号
原告:徐金秀。
委托代理人:周清,江苏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飞,江苏尊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恽中华。
委托代理人:王超然,江苏鑫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金秀诉被告恽中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孙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金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清和周飞,被告恽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金秀诉称,原、被告系邻居。2016年3月11日,双方因弄堂堆放杂物问题,在西夏墅镇新口庄村委后宣庄32号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致原告受伤住院。因调解不成,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550.6元;2、被告当庭向原告赔礼道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恽中华辩称,一、原告的过错是发生纠纷的主要原因。
二、被告不是故意所为,是因为双方肢体冲突,被告为抵挡原告的攻击,防卫过当所致。
三、原告仅为轻微伤,医疗费用过高,住院没有必要。××、骨质增生、心绞痛、××的药,和脸部伤情无关。
四、原告的出院日期与事实不符,出院记录为2016年3月23日,费用清单上却为2016年3月25日。
五、原告检查过度,原告仅为脸部轻微受伤,却检查与此无关的部位,且是在已经出院治愈的情况下又进行检查,明显主观上有检查过度的故意。且从检查结果上看,一切均未见异常。由此可知,检查的项目与被告的行为没有关联,相关检查费用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六、原告仅为轻微伤,却到三个医院进行治疗,与常理不符,请求法庭审查到三个医院进行检查的必要性和合理性。
七、原告要求赔礼道歉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双方房屋间有一一米左右宽的弄堂。2016年3月11日11时许,被告妻子口头要求原告将其堆放在弄堂中的杂物搬走,但原告不允,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告加入,并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致原告受伤。伤后,原告前往常州市新北区西夏墅镇卫生院、常州市新北区孟河人民医院、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进行诊疗,共住院12天,陆续产生诊疗费用达7270.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西夏墅派出所接警情况说明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系邻居,生活中本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但双方遇事不能友好协商,以致发生肢体冲突实属不该。通过纠纷发生的经过可以看出,被告遇事不冷静,在肢体冲突中致原告受伤,存在较大过错。而原告在相邻弄堂堆放杂物,且不能听取被告妻子的意见,以致引起冲突加剧,故其也应承担一定责任。综合以上情况,本院确定原告损失由被告连带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自担30%。庭审中,经过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确定原告徐金秀的损失有:医疗费727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营养费144元、护理费72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8550.6元。上述损失由被告赔偿5985元。另外,关于被告提出部分治疗和检查费用关联性、合理性的问题,
本院认为医疗机构是根据原告伤情、身体状况等因素综合用药,不应简单割裂区分,而原告对受伤部位进行检查,也属合理,被告意见不予采纳。而根据本案情况,原告要求被告当庭赔礼道歉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经多次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恽中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徐金秀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598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恽中华、罗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60元,被告恽中华负担14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费用(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
审 判 员 孙 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杨 柳
书 记 员 祁一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