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刑初581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无职业。2003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2014年5月26日因贩卖毒品被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于2014年12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河区看守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公诉刑诉〔2016〕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洋旭、焦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冯某某在沈阳市沈河区中山路403-3号1-2-2室其居住的房屋内容留芦生吸食冰毒。2016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冯某某在沈阳市沈河区中山路403-3号1-2-2室其居住的房屋内容留芦生吸食冰毒。2016年5月8日,被告人冯某某在沈阳市沈河区中山路403-3号1-2-2室其居住的房屋内容留李某甲吸食冰毒。2016年5月9日的,被告人冯某某在沈阳市沈河区中山路403-3号1-2-2室其居住的房屋内容留李某甲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侦破报告、前罪刑事判决书,证人李某甲、芦生、李某乙、姜某的证言,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王昕婷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杨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产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