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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终9072号

陈铮上诉陈孟宇离婚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8-24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陈×1,陈×2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90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1,男,1981年12月1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2,女,1981年5月21日出生。

上诉人陈×1与被上诉人陈×2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7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刘茵担任

审判长,法官刘栋、闫慧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1、被上诉人陈×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2一审起诉称:陈×2与陈×1于2007年1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4月26日育有一子陈×3。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出现争吵等,陈×1对陈×2没有尽到照顾的义务。婚后,陈×1没有工作来承担家庭开支,且经常用语言及肢体等暴力行为对待陈×2及其家人,该状况对双方家庭尤其对孩子造成了非常严重的影响,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陈×2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陈×2、陈×1离婚;

二、婚生子陈×3由陈×2抚养,陈×1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直至陈×3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登记在陈×1名下的车牌号为××的比亚迪轿车归陈×2所有。陈×1一审答辩称:不同意离婚,陈×1认为与陈×2在工作、生活中发生一些争吵属于正常的夫妻争吵,但双方还是有感情的,陈×1希望能够和陈×2继续共同生活。因为陈×1比较信中医,对道教、道义也有浅薄的理解,所以与陈×2及家人观点上有些不同。陈×1并非游手好闲,而是自己创业。陈×2可能是想有自己的住房,而陈×1更注重文化层面的提高,这也是双方有分歧的地方。陈×1对陈×2还有感情,孩子现在也刚三岁,陈×1不同意离婚,但如果陈×2坚持要求离婚,陈×1也同意离婚,车也可以给陈×2;陈×1也并非坚持要求抚养陈×3,如果陈×2能够抚养好孩子,陈×1也没有意见,孩子需要母亲,希望陈×2能够照顾好孩子,有利于孩子成长,陈×1本意上也同意给孩子抚养费,但确实经济能力有问题。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陈×2、陈×1于2007年1月3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生子陈×3于2012年4月26日出生。婚后于2012年12月31日购买了车牌号为××的车辆,登记在陈×1名下。陈×2称,双方曾协议离婚但未能达成一致,陈×2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13年9月的《离婚协议》1份;陈×1不认可上述《离婚协议》,主张《离婚协议》落款处日期有涂改。2015年陈×2曾将陈×1诉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陈×2、陈×1离婚;

二、婚生子陈×3由陈×2抚养,陈×1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

三、登记在陈×1名下的车牌号为××的比亚迪轿车归陈×2所有”,庭审后,陈×2撤诉。双方自2015年6月分居,现陈×3与陈×2共同生活。陈×2表示坚持要求离婚,称双方婚后经常因小事发生争吵,陈×1对陈×2没有尽到照顾的义务,陈×1没有工作来承担家庭开支,且经常用语言及肢体等暴力行为对待陈×2及其家人,该状况对双方家庭尤其对孩子造成了非常严重的影响,为此陈×2提交了其与陈×1、孩子的录音证据,陈×1对录音证据不予认可。双方均认可陈×2系教师,月收入4000多元,陈×1无工作、无收入。一审法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家庭的基础。陈×2、陈×1系自主结婚,婚姻关系存续近十年,但近年双方矛盾加剧,致陈×2于2015年起诉要求离婚,后陈×2撤诉。现陈×2因夫妻感情问题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根据查明情况,现无证据显示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仍能和好如初,且陈×1表示如陈×2坚持要求离婚,其亦同意离婚,并同意车牌号为××的车辆给陈×2,故陈×2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主张车牌号为××的车辆归其所有,法院均予准许。陈×1表示其知道孩子需要母亲,其并非坚持主张陈×3的抚养权,考虑陈×3年龄尚幼,且现与陈×2共同生活,结合陈×1意见,法院支持陈×2关于陈×3由其抚养的主张。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根据上述规定,陈×2主张陈×3的抚养费于法有据,但陈×2、陈×1均确认陈×1现无工作、无收入,故对陈×2该项主张,法院根据案件情况及陈×2、陈×1的收入情况,酌情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

一、陈×2与陈×1离婚;

二、婚生子陈×3由陈×2抚养;

三、陈×1于判决生效之月起于每月五日前支付陈×3当月抚养费一百元,直至陈×3年满十八周岁止;

四、陈×1名下的车牌号为××的车辆归陈×2所有;

五、驳回陈×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陈×1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陈×1认为与陈×2夫妻感情未致离婚境地,仍有恢复双方感情的基础与可能;2、陈×1与陈×2婚后共同生育一子,且双方在长期共同抚育孩子的过程中没有分歧与不可调和的矛盾,孩子也在双方共同精心照顾下健康茁壮地成长。而随着孩子年龄的增长,无论是孩子以及陈×1与陈×2,都需要一个稳定且存在真挚感情以及更加懂得关爱彼此的家庭环境,同时,陈×1与陈×2也有义务与责任为孩子及家人的身心全面健康地发展提供充分必要的条件;3、陈×1因身体心智等状况,在最近的一年中没有工作且处于身体休养恢复阶段,因此在经济上虽未有收入,但随着身体的康复,能够寻找到一份工作,且其拥有一套父母口头赠予的学区房,位于北京市西城区,陈×2也知情。陈×1认为陈×1与陈×2之间还是有感情的,第一次起诉离婚陈×2说陈×1有邪教的问题,但是陈×1没有检查到有这种情况。综上所述,陈×1请法院重新审核相关情况已作出正确的判定。故陈×1上诉请求: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民初7989号民事判决,驳回陈×2的诉讼请求。陈×2针对陈×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答辩称:陈×2坚持离婚,与陈×1没有和好的可能性。陈×1、陈×2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书、机动车登记证书、《离婚协议》、庭审笔录、录音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双方的诉辩称意见及本案实际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1与陈×2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婚姻关系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陈×1与陈×2婚后因琐事多次发生争吵,双方矛盾加剧,致使陈×2先后两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陈×1离婚,根据查明的事实,现无证据显示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仍能和好如初,陈×2在庭审中亦多次表示坚持离婚,与陈×1没有和好的可能,据此

本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陈×1在一审庭审中表示如果陈×2坚持要求离婚,陈×1也同意离婚。故陈×1上诉主张其与陈×2的夫妻感情未致离婚境地,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陈×2与陈×1离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陈×2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陈×1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茵

审 判 员 闫 慧

代理

审判员 刘 栋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海龙

书 记 员 田亚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