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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5民初4928号

张某诉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0-21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某,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5民初4928号原告张某,男,汉族,个体户被告陈某,男,汉族,出生年月不详原告张某诉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文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29日被告陈某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3%,并立有借据一支,借款后被告于2015年9月10日向原告偿还了本金300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被告陈某于2015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于2015年9月10日偿还本金30000元,现下欠20000元及利息的基本事实。被告陈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陈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其否认原告所诉事实的证据和答辩材料,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即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默认,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6月29日被告陈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3%,并立有借据一支,借款后被告于2015年9月10日向原告偿还了本金3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诉被告陈某借款未还之事实,有被告陈某所立借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请求的利息超出法律保护范围,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陈某向原告借款后久拖不还,应承担偿还借款之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文广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