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22刑初8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然,男,1954年10月15日出生,广西宁明县人,壮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宁明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1日被宁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明县看守所。宁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然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韦嫔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某日,被告人廖然从他人处获得一块冰毒,随后积极寻找买家。2016年1月某日,“阿某1”(侦查机关特情)获知廖然有100多克冰毒销售,遂向宁明县公安局报告情况。宁明县公安局要求“阿某1”协助联系廖然购买毒品事宜。2016年1月11日,崇左市公安局指派一名民警化装成外地买家,通过“阿某1”联系,与廖然约定在宁明县亭亮镇进行毒品交易。11日下午,该民警驾驶桂F×××××小轿车搭乘“阿某1”与廖然在亭亮村牛圩屯旧亭亮二中附近路段交易。双方在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查获。民警从廖然身上缴获一罐冰毒可疑物、两部手机、现金人民币等物。经称量,从廖然处缴获的冰毒可疑物净重134.8克。经鉴定,认定从廖然处缴获的冰毒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2%。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然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廖然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亦无任何证据向法庭提交。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某日,被告人廖然从他人处获得一块冰毒,随后积极寻找买家。2016年1月某日,“阿某1”(侦查机关特情)获知廖然有100多克冰毒销售,遂向宁明县公安局报告情况。宁明县公安局要求“阿某1”协助联系廖然购买毒品事宜。2016年1月11日,崇左市公安局指派一名民警化装成外地买家,通过“阿某1”联系,与廖然约定在宁明县亭亮镇进行毒品交易。11日下午,该民警驾驶桂F×××××小轿车搭乘“阿某1”与廖然在亭亮村牛圩屯旧亭亮二中附近路段交易。双方在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查获。民警从廖然身上缴获一罐冰毒可疑物、两部手机、现金人民币等物。经称量,从廖然处缴获的冰毒可疑物净重134.8克。经鉴定,认定从廖然处缴获的冰毒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2%。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1月11日宁明县公安局亭亮派出所联合禁毒大队根据特情线索在宁明县亭亮镇旧亭亮二中附近查获一名吸毒人员廖然,并在其身上缴获冰毒可疑物一罐,当日决定对该案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月11日14时许,宁明县公安局专案组民警在宁明县亭亮镇旧亭亮二中附近,抓获犯罪嫌疑人廖然,并缴获犯罪嫌疑人廖然带来交易的冰毒可疑物一罐。经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廖然如实供述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3、户籍证明,证实廖然出生于1954年10月15日,作案时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廖然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阴性。5、过称收缴提取笔录,证实在廖然的灰色布包查获一袋冰毒可疑物,该冰毒可疑物毛重为136.9克,包装袋重2.1克,冰毒可疑物净重为134.8克,并从中提取2.5克送检。6、情况说明,证实“阿某1”为宁明县公安局缉毒特情。7、证人阿某1证言,证实其知道廖然有一百多克可以购买到毒品,2016年1月初其知道廖然有100多克冰毒销售,便跟廖然联系,表示可以介绍老板购买毒品。廖然同意考虑跟其联系并完成交易。随后其将情况告诉给宁明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的民警,民警叫其随时联系廖然等待机会成熟后抓捕。1月10日其与廖然见面后确定廖然有一百多克冰毒并谈好价钱,并将情况跟民警报告。民警叫其第二天联系廖然并约在亭亮交易。1月11日,其与一扮演老板的民警一起驾车到亭亮街附近,并叫廖然过来交易。廖然将毒品拿来后,其对这些冰毒可疑物验货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在车上查获冰毒可疑物。8、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从廖然车上查获冰毒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2%。9、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宁明县亭亮乡亭亮村牛圩屯旧亭亮二中附近路段。10、被告人廖然供述,2015年年初时,一个名叫“阿贤”的越南仔跟其说有一袋从越南带出来的冰毒,让其拿去销售卖得多少钱都归其。其就将这些冰毒带回家藏好。过几天后有个叫“阿某1”的人通过“阿某2”联系其说要买毒品,其跟“阿某1”联系试货并商量好交易冰毒的细节。二人约定交易价格为50元一克,其有一百多克冰毒。2016年1月11日,“阿某1”叫其到亭亮乡交易,其带着冰毒到亭亮乡旧部队营房的一条小路附近跟“阿某1”和他带来的老板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然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理的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然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廖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然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2031年1月10日止。)二、对扣押在案的冰毒可疑物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黄秋玲
审 判 员 黄方臣
人民陪审员 甘嘉乐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 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贩卖、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二款走私、贩卖、贩卖、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贩卖、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贩卖、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贩卖、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