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21民初1402号
原告:陈某,女,汉族,农民,1981年8月29日出生,住东至县。
委托代理人:XXX,东至县官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柏某1,男,汉族,农民,1973年7月29日出生,住东至县。
原告陈某与被告柏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江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X,被告柏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东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柏某2。由于原告与被告结婚并非出自原告真实意愿,婚姻存续期间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没有共同语言。虽然在一起生活,其实分居一年之余。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柏某2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直至柏某2独立生活为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柏某1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相恋,后于××××年××月××日在东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柏某2。2016年7月1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需要夫妻双方的共同经营和维护。本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生育一女,夫妻感情较好。原、被告在一起生活了十余年左右,应明白建立家庭的不容易,双方须好好珍惜经营婚姻,在夫妻感情出现矛盾时,双方要冷静理智,加强沟通,正确处理。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柏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减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鹏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1)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1)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1)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1)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