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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民终748号

宁夏辰智贸易有限公司与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路支行、银川金凯隆商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7-11-12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夏辰智贸易有限公司,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路支行,银川金凯隆商贸有限公司,宁夏驰恒工贸有限公司,刘爽,吕凤云,陈萍,纪永莉,刘劲,段海涛,纪永忠,李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民终7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辰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黄河西路60号燕宝钢材市场B-77号。法定代表人陈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庞传钊,宁夏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路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北京东路在水一方D区8号。负责人段建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丝雨,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关海军,男,汉族,1982年10月29日出生,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系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金凯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望远现代金属物流园6-74号。法定代表人刘爽,系公司经理原审被告宁夏驰恒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望远现代金属物流园4-31号。法定代表人纪永莉。系公司经理。原审被告刘爽,男,197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银川金凯隆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审被告吕凤云,女,195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原审被告陈萍,女,197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宁夏辰智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审被告纪永莉,女,197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宁夏驰恒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审被告刘劲,男,197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审被告段海涛,男,197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原审被告纪永忠,男,196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审被告李怡,女,198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上诉人宁夏辰智贸易有限公司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商初字第126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宁夏辰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智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传钊、被上诉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路支行(以下简称宁夏银行北京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丝雨、关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银川金凯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凯隆商贸公司)、原审被告宁夏驰恒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恒工贸公司)、刘爽、吕凤云、陈萍、纪永莉、刘劲、段海涛、纪永忠、李怡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金凯隆商贸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金凯隆商贸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购钢材,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日至2016年4月1日,共12个月,实际发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月利率5.795833‰(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月利率/30),合同期内利率不变;逾期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原告有权对金凯隆商贸公司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20日;金凯隆商贸公司涉及重大经济纠纷、诉讼、仲裁的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宣布借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借款。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辰智贸易公司、驰恒工贸公司、刘爽、陈萍、纪永莉及被告刘劲、吕凤云、段海涛、纪永忠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辰智贸易公司、驰恒工贸公司、刘爽、陈萍、纪永莉、刘劲、吕凤云、段海涛、纪永忠为金凯隆商贸公司的上述200万元借款所涉本金、利息、罚息、复利、逾期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物的担保,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原告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不论其他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自己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辰智贸易公司、驰恒工贸公司、刘爽、陈萍、纪永莉、刘劲、吕凤云、段海涛、纪永忠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原告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金凯隆商贸公司发放借款2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4月1日。2013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刘爽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刘爽为金凯隆商贸公司在2013年8月27日至2016年8月22日期间与原告就贷款所形成的债务在最高额142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物为刘爽名下位于银川市××区号-2-4号(房权证金凤区字第20100164**号)、银川市金凤区正源南街紫园巷28号-1号(房权证金凤区字第20100121**号)房屋,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逾期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李怡在共有人处签名捺印,同意抵押并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双方就上述抵押物于2013年8月2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金凯隆商贸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被告金凯隆商贸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25888.05元(自2015年6月21日至2015年8月27日,利率按合同约定执行),利息主张至实际履行之日;3、被告辰智贸易公司、驰恒工贸公司、刘爽、吕凤云、陈萍、纪永莉、刘劲、段海涛、纪永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被告刘爽、李怡提供的抵押物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另查明,被告金凯隆商贸公司于2014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400万元,该借款于2015年7月31日到期后,被告金凯隆商贸公司未向原告偿还该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案号为(2015)兴民商初字第1263号],该案正在审理中。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凯隆商贸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刘爽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辰智贸易公司、驰恒工贸公司、刘爽、陈萍、纪永莉、刘劲、吕凤云、段海涛、纪永忠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均属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金凯隆商贸公司足额发放了借款,因被告金凯隆商贸公司有其他到期债务未能履行而被原告诉至法院,现原告依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要求解除与被告金凯隆商贸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金凯隆商贸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截止2015年8月27日的利息25888.05元,法院予以支持,并支持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执行。对被告辰智贸易公司关于借款未到期、不同意解除合同的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纳。被告辰智贸易公司、驰恒工贸公司、刘爽、陈萍、纪永莉、刘劲、吕凤云、段海涛、纪永忠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金凯隆商贸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辰智贸易公司、驰恒工贸公司、刘爽、陈萍、纪永莉、刘劲、吕凤云、段海涛、纪永忠应对被告金凯隆商贸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凯隆商贸公司追偿。按照《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刘爽、李怡以刘爽名下房产在最高额142万元的范围内为被告金凯隆商贸公司在2013年8月27日至2016年8月22日期间与原告就贷款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依法设立。故在被告金凯隆商贸公司不能履行还款责任时,原告有权以被告刘爽、李怡提供的上述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约定的债权数额内优先受偿;被告刘爽、李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凯隆商贸公司追偿。被告金凯隆商贸公司、驰恒工贸公司、刘爽、吕凤云、陈萍、纪永莉、刘劲、段海涛、纪永忠、李怡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解除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路支行与被告银川金凯隆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

二、被告银川金凯隆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路支行借款本金200万元,支付利息25888.05元(截止2015年8月27日),并支付自2015年8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执行);

三、被告宁夏辰智贸易有限公司、宁夏驰恒工贸有限公司、刘爽、陈萍、纪永莉、刘劲、吕凤云、段海涛、纪永忠对被告银川金凯隆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银川金凯隆商贸有限公司追偿;

四、如被告银川金凯隆商贸有限公司不能如期清偿上述债务,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路支行有权以被告刘爽、李怡提供抵押的位于银川市××区的位于银川市××区号-2-4号(房权证金凤区字第20100164**号)、银川市金凤区正源南街紫园巷28号-1号(房权证金凤区字第20100121**号)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42万元范围内对被告银川金凯隆商贸有限公司在2013年8月27日至2016年8月22日期间在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路支行的借款优先受偿;被告刘爽、李怡在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路支行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被告银川金凯隆商贸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23121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银川金凯隆商贸有限公司、宁夏辰智贸易有限公司、宁夏驰恒工贸有限公司、刘爽、陈萍、纪永莉、刘劲、吕凤云、段海涛、纪永忠负担。宣判后,辰智贸易公司不服,上诉称:

一、原判决事实没有查清。2015年4月2日二被上诉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金凯隆商贸公司向宁夏银行北京路支行借款200万元。2013年8月,宁夏银行北京路支行与刘爽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刘爽为金凯隆商贸公司在2013年8月27日至2016年8月22日期间与宁行北京路支行就贷款形成的债务在最高额142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宁夏银行北京路支行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担保物为刘爽名下位于银川市××区号一24号(房产证金凤区第20100164**号)、银川市金凤区正源南街紫园巷2号一1号(房产证金凤区第20100121**号)房屋。李怡作为共有人同意抵押并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在此期间,抵押物己经被拆迀,该抵押物灭失。《最高额抵押合同》第7.4条规定,抵押物灭失的,所获赔偿金、补偿金、保修金应当优先偿还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或向双方商定的第三人提存。依担保法相关规定,抵押物消灭,因灭失所得赔偿金作为抵押财产。至于拆迁房屋所获得的赔偿金是否作为了抵押财产,上诉人不知情。由于抵押物灭失,致使其他担保人的权利受到的侵害,上诉人不应当对金凯隆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8条的规定上诉人仅对除抵押物介值142万元范围外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即仅对58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上述事实的情况下作出判决显然是错误的。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涉诉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曰至2016年4月1日,按季偿还利息。在宁夏银行北京路支行起诉之日借款没有届满,且金凯隆商贸公司按约定的季度清偿利息,没有任何违约的情形,借款合同不应解除,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宁夏银行北京路支行以金凯隆商贸公司有其他未到期债务不能清偿而诉至法院为由要求解除合同非常牵强,不是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宁夏银行北京路支行并没有提供生效的判决证明金凯隆商贸公司确有其他未到期债务不能清偿的情形。原审法院以合同法的39条的规定判决解除《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显然是适用法律不当。

被上诉人宁夏银行北京路支行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描述与客观事实不符,不应当核减其作为担保人的担保责任。首先,被上诉人与刘爽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刘爽以位于银川市××区号-2-4号及28-1号两套房屋在最高额142万元的范围提供抵押担保,但被拆迁的抵押物仅是紫园巷28-1号的房产,抵押担保主债权价值为62万元。且该房屋拆迁时,金凤区建设交通局和原审被告刘爽均未通知上诉人,金凤区建设交通局直接将房屋补偿款交付至刘爽处,损害了上诉人的抵押权,因此上诉人也已另案将金凤区建设交通局诉至金凤区人民法院,已获得金凤区人民法院的支持并出具判决书。该抵押物的灭失并不是上诉人要求免除部分担保责任的理由。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第7.2条明确约定”无论甲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物的担保,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甲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不论其他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自己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甲方均有权直接要求乙方依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乙方对此无异议”,也就是说被上诉人作为借款人,有权直接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而本案的特殊之处仅在于其中一处抵押物已经灭失,虽然金凤区人民法院已经支持被上诉人要求金凤区建设交通局赔偿的诉请,但该份判决的生效状态尚未明确,且未履行,因此被上诉人作为借款人,不可能放弃对上诉人担保责任的主张,而上诉人人也应当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担保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应当解除.虽然本案一审时,涉案的借款尚未到期,但被上诉人金凯隆商贸公司在被上诉人处的其他借款已经逾期,并被起诉至法院。涉案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12条第1款第(5)、(7)项约定,借款人出现其他债务在到期后未能清偿或借款人涉及或可能涉及重大经济纠纷、诉讼已被司法机关立案的,已经影响到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被上诉人可以依据12第2款第(4)项约定,要求解除本合同并提前收回借款。综上所述,应当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金凯隆商贸公司、原审被告驰恒工贸公司、刘爽、吕凤云、陈萍、纪永莉、刘劲、段海涛、纪永忠、李怡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相应的权利。二审中,上诉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银政发(2013)第55号文件、银金政发(2013)第88号文件、涉案房屋现场照片8张,证明涉案两套房屋已经被银川市金凤区拆迁完毕,抵押物灭失。上诉人对该证据中政府文件予以认可,但对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涉案抵押物仅有28-1号房屋被拆迁。被上诉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6民初110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仅有28-1号房屋被拆迁,该房屋的担保价值为62万元。虽然法院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但也不能免除上诉人的担保责任。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部分有异议。涉案两套房屋均被拆除,补偿金应当优先偿还合同债务。二审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因抵押物被拆迁一事,将银川市金凤区建设交通局、金凤区长城中路街道办事处诉至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6年6月13日,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宁0106民初1105号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2014年12月5日,因原审被告刘爽提供抵押的房屋涉及政府实施的××街更新改造项目需要征收,银川市金凤区建设交通局委托长城中路办事处进行征收并与原审被告刘爽签订了一份《正源南街(BRT)道路畅通及周边老旧小区更新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对被告刘爽抵押物中位于银川市××区号-1号房屋进行征收,征收补偿款总计1684312.08元,该协议同时还约定,若被征收房屋设置抵押,被告刘爽须与抵押权人清偿债务解除抵押,否则银川市金凤区建设交通局有权用补偿款清偿原告债务,解除抵押权;被告刘爽应当在签订该协议时向交通局交回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原件,由银川市金凤区建设交通局向银川市房管部门办理房屋注销登记。长城中路办事处遂将原审被告刘爽位于银川市××区号-1号房屋办理了征收手续,并将房屋征收补偿款全额支付给了原审被告刘爽,对房屋进行了拆迁。原审被告刘爽收到房屋征收补偿款后,未用于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同时,判决银川市金凤区建设交通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路支行62万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法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辰智贸易公司与被上诉人宁夏银行北京路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该《保证合同》第7.2条明确约定”无论甲方(宁夏银行北京路支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物的担保,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甲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不论其他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自己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乙方(上诉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甲方均有权直接要求乙方依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乙方对此无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虽然涉案债权的抵押物被银川市金凤区建设交通局拆除,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的担保责任不减免且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上诉人作为担保人,依法应当承担自己在《担保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金凯隆商贸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上诉人宁夏宸智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少骏

审 判 员  马慧琴

代理

审判员  王 刚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