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刑初75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卫某,男,198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6〕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卫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卫某于2016年6月7日经微信联系购毒人员黄某甲约定交易毒品。当日19时许,黄某甲驾驶1辆轿车在本市普陀区杨柳青路、武宁路乐天玛特商场门口附近马路边与被告人贾卫某碰头贾卫某上车后将1包用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贩卖给黄某甲,双方成交后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上述送检黄某甲的1.61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贾卫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甲、王某某、郑某的证言及黄某甲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毒品、毒资照片等书证,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被告人贾卫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卫某明知系毒品而予以贩卖甲基苯丙胺1.61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贾卫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当庭认罪,且涉案毒品未实际流向社会,故可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卫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二、涉案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孙攀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顾慧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海洛因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