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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22执异38号

异议人(被告)衡南馨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封加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02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衡南馨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封加安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422执异38号异议人(被告)衡南馨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衡南县云集镇迎宾北路北斗星实验中学东面。法定代表人刘胜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蒇,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陈玉。原告封加安。委托代理人何庆华。被告衡南馨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衡南县云集镇迎宾北路北斗星实验中学东面。法定代表人刘胜一,董事长。本院在执行原告封加安与被告衡南馨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保全中,异议人(被告)衡南馨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7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审查终结。异议人衡南馨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1、请求依法解除对异议人银行账户的冻结,或者解除对异议人所有的馨一花苑三期房屋的查封。2、请求依法解除对异议人开发的馨一花苑小区一期和二期的房屋的初始登记查封。事实与理由:异议人衡南馨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封家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因封家安向贵院申请了财产保全,贵院下达了(2016)湘0422民初字第79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异议人银行存款550万元或查封其等值的财产。而后,贵院依据裁定书的内容,查封冻结了异议人的银行账户,冻结额度为550万元,并查封了申请人位于馨一花苑三期的24套商品房。贵院查封的该24套商品房屋,市场总价值约为600万元。除此之外,贵院还查封了异议人已经销售的馨一花苑一期和二期项目的总证,导致异议人无法给购房户办理分户登记。申请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产”之规定及财产保全的相关文件精神,贵院的保全裁定,应当明确财产线索及财产内容,不能以笼统裁定的方式作出,以避免执行过程中出现的偏差。而且,在保全执行立案之后,贵院的保全查封范围,应当仅限于封家安请求的550万元范围之内,即异议人的银行存款550万元或等值的财产。现贵院既查封申请人价值约600万元的房屋财产,又冻结异议人的银行账户,且冻结额度为550万元,保全的总财产额度达到了1100多万元,已经大大超出了请求的范围,属于超标的查封行为。此外,贵院还查封了异议人开发的馨一花苑一期和二期项目的楼盘初始登记,导致异议人在房屋销售后,无法办理分户登记,将已经销售的房屋登记在购房户的名下,由此将造成异议人的违约行为,给异议人增加额外的损失,且查封的一期和二期房屋,实际上属于他人财产,不属于异议人的财产。综上,贵院的裁定内容不明确,不具有可执行性,且贵院的保全裁定执行过程中,存在严重的超标地查封行为。为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异议人特向贵院提出异议,请求贵院依法解除对异议人银行账户的冻结,或者解除对异议人的房屋的查封。

本院查明: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受理了原告封加安诉被告衡南馨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湖南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6月13日本院作出了(2016)湘0422民初79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冻结被告衡南馨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5500000元或查封其等值财产。

二、查封担保人封漠生所有的房产证号为衡房权证蒸湘区字第080259**号房产、陈国英所有的房产证号为南房权证字第180411**号房产、何庆华所有的房产证号为南房权证字第180353**号房产、罗寒生所有的房产证号为南房权证字第180411**号房产、刘春元所有的房产证号为衡房权证珠晖区字第001643**号房产、刘国荣所有的房产证号为衡房权证蒸湘区字第800154**号房产予以查封”。2016年6月14日,本院作出了(2016)湘0422执保字第96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要求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南云集分理处协助冻结衡南馨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8253801040003175帐户存款5500000元。已冻结50861.49元,因余额不足,未冻结5449138.51元。同日,本院又作出(2016)湘0422执保字第9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衡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协助如下:

一、查封陈国英的房屋(产权证号180411**),何庆华的房屋(产证号18035331),罗宾生的房屋(产权证号180411-**号);

二、查封衡南县馨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产权证号18061242、18061243、18061229、18061230、18061231、18061232、18061234、18061235、18061236、18061237、18061238、18061239、18061240、18061241)。2016年6月17日本院又作出(2016)湘0422执保字第9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衡南县住设局房和城乡建设局协助查封衡南馨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开发的馨一花苑第5栋的705、605、505、405、305、706、606、607、308,第8栋501、502、602,第9栋701、601、501、401、301、201、702、602、502、402、302、202共计24套住房。查封期间,不得出售、抵押、转让。2016年7月7日,衡南馨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听证查实仅查封衡南馨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房产(产权证号18061242、18061243、18061229、18061230、18061231、18061232、18061234、18061235、18061236、18061237、18061238、18061239、18061240、18061241)房屋面积34201.45平方米,2016年8月3日原告封加安申请变更了诉讼保全范围为:1、要求对已冻结衡南县馨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继续冻结,2、房屋查封仅要求查封被告衡南县馨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产权证号为南产权证字第18061231号房屋,其余的房屋同意解除查封。

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诉讼保全过程中,确实存在超标的查封行为,应变更相关执行行为,现诉讼保全申请人申请变更保全范围。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一)、第十七条第一款(二)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变更本院2016年6月14日作出的(2016)湘0422执保字第9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只要求衡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协助查封衡南馨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在衡南县新县城迎宾路馨一花苑1栋101室等房屋(产权证为南房权证字180612**号),对原要求协助衡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查封衡南馨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其他房地产(产权证号为18061242、18061243、18061229、18061230、18061232、18061234、18061235、18061236、18061237、18061238、18061239、18061240、18061241)予以解除查封;

二、撤销本院2016年6月17日作出的(2016)湘0422执保字第9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原要求衡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协助查封被告衡南馨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开发的声一花苑第5栋的705、605、505、405、305、706、606、607、308,第8栋501、502、602,第9栋701、601、501、401、301、201、702、602、502、402、302、202共计24套住房予以解除查封;

三、变更本院于2016年6月14号作出的(2016)湘0422执保字第96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只要求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南云集分理处协助冻结衡南馨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8253801040003175帐户存款50000元,解除对衡南馨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农行的18253801040003175帐户存款5450000元冻结。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陆元景

审判员  杨孝初

审判员  马 丹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周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