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3民初5283号
原告:王科梅。
原告:陈龙。
原告:陈英。
原告:XX。四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军,江苏曙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镇淮楼东路89号。
负责人:高殿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炜,该公司职工。
被告:徐汝运。
原告王科梅、陈龙、陈英、XX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淮安公司)、徐汝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龙、陈英及原告王科梅、陈龙、陈英、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军,被告人保淮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炜,被告徐汝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科梅、陈龙、陈英、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240125元(死亡赔偿金185865元、交通费1000元、丧葬费30891元、处理丧葬人员支出4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日6时20分左右,被告徐汝运驾驶苏H×××××号小型面包车沿翔宇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仁济医院路段处,所驾驶的车辆右前车头撞上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陈学明,造成陈学明(曾用名陈学民,1937年11月19日出生),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大队认定徐汝运负事故主要责任,陈学明负事故次要责任。徐汝运系苏H×××××号小型面包车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人保淮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限额10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1月到2017年1月。陈学明是城镇居民,系原告王科梅的丈夫,系原告陈龙、陈英、XX的父亲。被告人保淮安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和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但认为,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应按70%承担赔偿责任。认可处理丧葬人员支出费按5人、3天、100元/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0元。被告徐汝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和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但认为被告应按70%承担赔偿责任。具体意见同意被告人保淮安公司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淮安公司、徐汝运承认原告王科梅、陈龙、陈英、XX在本案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王科梅、陈龙、陈英、XX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交通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地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陈学明和被告徐汝运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和案情,确认被告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对被告主张按70%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淮安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人保淮安公司按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承担赔偿原告责任。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185865元、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丧葬费30891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人员支出4900元,被告有异议,认可5人、3天、100元/天/人,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为1500元,对原告主张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对原告主张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的死亡赔偿金185865元、丧葬费30891元、处理丧葬事宜支出费用15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计259256元,由被告人保淮安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给原告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超出的部分149256元,由被告人保淮安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合同范围内按80%赔偿原告计119404.8元。被告人保淮安公司共计赔偿给原告229404.8元(110000+119404.8)。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科梅、陈龙、陈英、XX赔偿款229404.8元;
二、驳回原告王科梅、陈龙、陈英、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2元(原告已预交4902元),减半收取计2451元,由原告王科梅、陈龙、陈英、XX负担109元,被告徐汝运负担23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唐铭淮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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