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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3行初175号

于奉茹与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区分局燎原街派出所、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不予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0-13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奉茹,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燎原街派出所,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沈凡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黑0103行初175号原告于奉茹,女,1946年8月19日生,汉族,无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燎原街派出所(以下简称燎原街派出所),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燎原街49-1号。代表人李森林,职务所长。委托代理人杨萌,男,燎原街派出所民警。委托代理人贾长军,男,燎原街派出所民警。被告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以下简称南岗公安分局),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先锋路567号。法定代表人谷昭旻,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刚,男,南岗公安分局法制科民警。第三人沈凡,男,1975年6月13日生,汉族,无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原告于奉茹不服被告燎原街派出所、被告南岗公安分局不予行政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奉茹,被告燎原街派出所委托代理人杨萌、贾长军,被告南岗公安分局委托代理人李刚,第三人沈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燎原街派出所2015年12月22日作出南岗公(燎原)不罚决字[2015]1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对第三人不予处罚。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3日19时许,第三人到原告所有的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室房屋,无故将防盗门、鞋柜、镜子、铁拉门砸坏,上述财物损失经哈尔滨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为1700元。被告燎原街派出所2015年12月22日作出南岗公(燎原)不罚决字[2015]1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在未查清房产及受损财物所有权的情况下,以被损物品为第三人及王彤夫妇所有为由,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原告向被告南岗公安分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南岗公安分局作出哈南公复决字[2016]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错误维持原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涉案房产及受损财物系原告购买、所有并使用至今,二被告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综上,请求撤销被告燎原街派出所作出的南岗公(燎原)不罚决字[2015]1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撤销被告南岗公安分局作出的哈南公复决字[2016]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

被告燎原街派出所辩称:该案有当事人陈述、价格鉴定书、房屋产权证、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室房屋所有权人系王彤,被损毁的防盗门、鞋柜、镜子、铁拉门系王彤与第三人夫妇所有,第三人损毁财物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故意损毁他人财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综上,第三人故意损毁他人财物的事实不存在,对其不予行政处罚正确。

被告南岗公安分局辩称:民事判决书及房屋产权证等证据证实,原告现住房屋的所有权人系王彤,被损毁的防盗门、鞋柜、镜子、铁拉门系王彤与第三人夫妻二人所有,第三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损毁他人财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被告燎原街派出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哈南公复决字[2016]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原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第三人述称:被告燎原街派出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燎原街派出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对自己的主张举出的证据有:1、报警案件登记表。2、受案登记表。3、受案回执。4、案件来源。5、到案经过。6、呈请不予处理处罚审批表。7、对第三人询问笔录。8、对原告询问笔录两份。9、价格鉴定结论书。10、鉴定意见通知书。11、燎原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12、王某出具的证明。13、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一初字第1295号民事判决书。14、原告提交的装修费用明细及收据。15、结婚证。16、公民身份号码更正证明。17、房屋所有权证。18、常住人口详细信息三份。以上证据证明被损财物属第三人与王彤夫妻共同财产,第三人不构成损坏他人财物。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原告对被告燎原街派出所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第三人损毁的财物系原告财产,其行为已构成损毁他人财物,应当对其进行处罚。对法律依据有异议,应当对第三人作出处罚,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南岗公安分局及第三人对被告燎原街派出所所举证据及法律依据均无异议。被告南岗公安分局未举示证据。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告对被告南岗公安分局法律依据有异议,认为被告燎原街派出所应当对第三人作出处罚,复议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被告燎原街派出所及第三人对被告南岗公安分局法律依据无异议。第三人未举示证据。原告对自己的主张举出的证据有:1、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1民终9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涉案房产属原告所有。2、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被第三人损毁的财物经鉴定价值为1700元,但实际损失为12000元。3、报警案件登记表。证明第三人在涉案房产处实施损毁财物的行为。4、照片。证明损毁财物的相关情况。5、张某、侯某证人证言。6、于某证人证言。7、张某证人证言。8、于某证人证言。9、王某证人证言。10、沈某证人证言。证据5至10证明第三人多次到涉案房产处实施违法行为。11、验伤委托书两份。证明第三人对原告实施殴打行为。12、病历材料及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被第三人打伤后的就诊情况。被告燎原街派出所对原告所举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判决系于本案事发后作出,不具有追溯力。对其他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南岗公安分局质证意见同被告燎原街派出所。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1质证意见同被告燎原街派出所。对其他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原告受伤并非第三人造成,与本案无关。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确认如下:被告燎原街派出所所举证据以及原告所举证据1至4能够相互印证案件主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所举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之女王某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3日19时许,第三人对哈尔滨市南岗区***室房屋的防盗门、电梯间放置的鞋柜、镜子以及楼梯间的铁拉门实施了损毁行为。被告燎原街派出所受理后,经调查取证,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南岗公(燎原)不罚决字[2015]1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为被损物品为第三人与王某夫妇所有,第三人砸毁财物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故意损毁公私财物,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

原告不服,向被告南岗公安分局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1月29日,被告南岗公安分局作出哈南公复决字[2016]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原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另查明,第三人与王某于2002年9月9日登记结婚,***室房屋于2002年9月25日登记在王彤名下。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4月6日作出(2016)黑01民终99号民事判决,确认位于***室房屋归王万勇与原告共同共有。

本院认为,第三人实施损毁财物行为时,涉案房屋登记在其妻王某名下,原告主张被损毁财物归其所有,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虽然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1民终99号民事判决确认涉案房屋归王万勇与原告共同共有,但判决时间在第三人实施损毁行为之后,不能据此认定第三人损毁他人财物。因此,原告请求撤销被告燎原街派出所所作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另外,被告南岗公安分局行政复议程序合法。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奉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战 爽

人民陪审员  韩志伟

人民陪审员  于 群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晓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