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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02刑初276号

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8-23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吴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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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2刑初276号公诉机关利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务农。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1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1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利检公诉刑诉(2016)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利川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2月16日15时许,被害人胡某酒后在本市忠路镇茶园村二组钟家院子李某家的院坝里出言教训在场的被告人吴某等人,被告人吴某不服,遭到胡某继续辱骂后,便用拳头将被害人胡某腰部打伤。经鉴定,胡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在利川市公安局忠路派出所的主持下,被告人吴某与被害人胡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吴某已赔偿被害人胡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被害人胡某出具了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吴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取得了被害人胡某的谅解,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吴某从宽处罚。综合被告人吴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被告人吴某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覃发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宋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