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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港民初字第2767号

郑某与方怡、天津大港慈缘诊所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郑某,方怡,天津大港慈缘诊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2767号原告郑某,男,201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定代理人段换换(系原告之母),女,1992年4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咏立,天津金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怡,女,1965年5月1日出生,汉族,天津大港慈缘诊所业主。被告天津大港慈缘诊所,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七邻里********室。负责人方怡,天津大港慈缘诊所业主。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雨师,天津惠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与被告方怡、天津大港慈缘诊所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高俊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的法定代理人段换换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咏立,被告方怡、天津大港慈缘诊所的委托代理人李雨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2014年12月17日,原告到被告处就诊,被告医生方怡给原告注射后,原告出现呕吐、拉肚子现象。12月18日,原告因发热再次到被告处诊治,原告在输液过程中突然出现呕吐、口唇发绀、呼吸急促,双肺出现湿罗音加重,经抢救未见好转且出现休克。原告被转至大港医院、儿童医院抢救,被诊断为急性左心衰、心肌炎、××、低钾血症、支原体感染,原告因此住院12天。原告认为,被告医生方怡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以中国建筑六局一公司医院门诊部的名义行医,且在诊疗过程中未对原告进行应有检查,存在误诊、延误治疗和转院抢救时未陪同等过错,给原告及家人的身心造成巨大伤害,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2671.91元。(包括医疗费31112.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6492元、交通住宿费3867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8000元)被告方怡、天津大港慈缘诊所辨称,首先,被告方怡有合法的医疗执业许可证;其次,患者的病情被诊断为支气管炎是完全正确的。当时的病历显示:体温38.4摄氏度,呼吸急促,无绀,呼气音粗,可闻干鸣音,以哮鸣为主,上述症状完全符合支气管炎的症状,所以诊断无误。原告陈述12月17日注射后出现呕吐、拉肚子现象不属实。根据当时原告的病情,被告方怡注射炎琥宁符合医疗规范,因效果不明显,在18日对患者进行输液治疗。按照正常的治疗步骤,能吃药的就尽量不打针,能打针治疗的尽量不输液,故对患者先注射后输液治疗,并不存在任何问题。12月18日治疗时,在对患者使用头孢他定输液前进行皮试,结果为阴性,在输液过程中,患者出现呕吐、口唇发绀的症状,被告考虑可能是过敏反应,立即停用,并采取急救措施,患者病情得到缓解和控制,后转诊大港医院。被告的上述诊疗行为没有任何过错,符合医疗操作规程。

原告在儿童医院治疗的病情与被告的诊疗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且儿童医院对原告的诊断结果也是支气管炎,后随着病情发展入院诊断是××。出院诊断是急性左心衰、心肌炎、××、低钾血症、支原体感染。上述病情均是原告自身原因造成,与被告治疗无关。另事发后,被告天津大港慈缘诊所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请求原告返还被告。综上,原告的主张,被告均不予赔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返回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原告因发热到被告处就诊,被告方怡初诊为支气管炎,并给原告注射炎琥宁,原告回家后出现呕吐、拉肚子现象。次日,原告再次到被告处诊治,在对患者进行皮试后,被告医生使用头孢他定等给原告输液治疗,输液过程中,原告突然出现呕吐、口唇发绀、呼吸急促等症状,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头孢他定,改用盐酸肾上腺素等药物继续治疗,由于原告症状不见好转。原告随120转至大港医院就诊,大港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诊治。后原告到儿童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入院被诊断为××、肺水肿等;出院诊断为急性左心衰、心肌炎、××、低钾血症、支原体感染,原告因此住院12天。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2016年7月12日经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在郑某病因不明的情况下使用头孢他定剂量偏大、联合阿奇霉素及地塞米松使用,不符合相关药物使用规范,存在诊疗过失行为;对郑某出现不适症状的临床处理(包括转上级医院)及时,但不能排除被告所使用药物(盐酸肾上腺素)剂量偏大可加重心脏负担,考虑院方诊疗过失行为的参与度为16%-30%。另查,被告天津大港慈缘诊所系被告方怡个人开办的诊所。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举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医疗活动具有高度的专业性、相当的复杂性,同时具有一定的风险性。因此,对于医疗过错的认定,有赖于具有专业知识、经验、技能的专家作出鉴定。原、被告的医疗纠纷经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认定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

本院认为被告在诊疗活动的过程中存在的过错行为,侵害了原告郑某的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的过错行为,不仅给原告的身心造成很大的痛苦,也给原告的生活带来很大的经济压力,故本院参照鉴定机构评定的鉴定意见,酌定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比例为20%。原告主张被告医生方怡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以中国建筑六局一公司医院门诊部的名义行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根据法律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赔偿责任的主体应为被告天津大港慈缘诊所。原告已收取被告天津大港慈缘诊所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超出部分,应返还被告。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31112.91元。原告提交了医疗机构专用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参照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12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符合上述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2000元。考虑原告的年龄、病情及实际住院治疗情况确需加强营养,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的营养费为800元,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6492元。虽然原告未提供相应的护理证据,但由于原告住院治疗确需人员护理,参照本市居民服务业的标准,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298.4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3867元(包括住宿费)。根据原告的病情和就医的距离远近、就医次数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的行为,不仅给原告带来经济上的损失,同时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和心理压力,考虑到本市的经济发展水平和被告的履行能力,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7.鉴定费8000元,原告提供了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金额为800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医疗费31112.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800元、护理费1298.4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000元,由被告承担20%。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元,由被告全部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大港慈缘诊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582.2元(42911.31元×20%+1000元);

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20000元;

三、判决一、二项折抵后,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10417.8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元人民币,由原告承担104元,由被告承担50元;反诉费150元人民币,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高俊利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源政附:相关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