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2刑初34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公民身份号码×××5754,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无前科,广东省雷州市人,住雷州市。因涉嫌犯非法持有弹药罪,于2015年12月13日被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抓获并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同月30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7月20日被继续取保候审。雷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雷检公诉刑诉(2016)318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持有弹药罪,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6年8月3日,依法由
审判员陈挺卫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冯凯捷主审和
人民陪审员臧权源组成合议庭,
书记员洪广仁担任记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文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间,被告人陈某用人民币120元向一名男子(另案处理)购买三大盒共1500发气枪铅弹,将其藏匿于雷州市XX镇XX路文具店柜台底下。2015年12月13日16时30分许,经群众举报,被告人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经广东省湛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弹药检验定性鉴定,1500发子弹为气枪铅弹。针对上述事实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弹药罪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适用法律均无异议,并表示已知错,望法庭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3年间,被告人陈某用人民币120元向一名男子(另案处理)购买了三大盒共1500发气枪铅弹,准备用于打猎,后因未有气枪,遂将购得的1500发气枪铅弹藏匿于雷州市XX镇XX路XX文具店一柜台底下。经群众举报,2015年12月13日16时30分许,公安民警在雷州市XX镇XX路XX文具店内将被告人陈某抓获,并现场搜出被告人陈某藏匿的1500发气枪铅弹。缴获的1500发气枪铅弹经广东省湛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弹药检验定性鉴定,鉴定意见为气枪铅弹。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1500发气枪铅弹;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陈某的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前科证明、扣押清单、收缴枪支、弹药交接清单;3.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辩解;4.广东省湛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粤湛公(司)鉴(痕)字(2015)12014号弹药检验报告;5.搜查证、搜查笔录、清点记录;6.人身安全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7.指认照片及说明材料。以上证据均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陈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枪支、弹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气枪铅弹1500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8号)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之规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持有弹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当庭认罪,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随案扣押的气枪铅弹1500发属违禁品,依法应予以没收销毁。为惩罚犯罪,维护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鉴于被告人陈某非法持有上述铅弹,没有危害社会或伤害他人的主观恶意,故对被告人陈某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持有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扣押的气枪铅弹1500发,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挺卫
代理
审判员 冯凯捷
人民陪审员 臧权源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洪广仁附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第一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枚以上的;(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