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1民初1069号原告赵春艳。委托代理人高文哲,河北华川(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伟。
原告赵春艳与被告张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春艳的委托代理人高文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建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春艳诉称,2016年2月27日被告张建伟向我借款70,000.00元,约定月息5﹪,我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还款,为此诉至贵院,要求被告立即还款及利息。被告张建伟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2月27日被告张建伟向我借款70,000.00元,约定月息5﹪,并出具了借条。后被告始终未还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还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张建伟向原告赵春艳借款属实,有借条为证,被告张建伟应承担还款义务。双方约定利息过高,本院按年利率24%计息。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建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赵春艳借款本金70,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2月28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赵春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阮春城
代理
审判员 周 琳
人民陪审员 杨志东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建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