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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701民初1582号

代尔那玛与库拉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乐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7-09-13
所属地区
博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代尔那玛,库拉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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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701民初1582号原告代尔��玛,个体工商户,住博乐市,电话186XX****XX。委托代理人朗平(系原告代尔那玛之妹),个体工商户,住博乐市,电话159XX****XX。被告库拉西,住博乐市,电话151XX****XX。委托代理人库.乌音花儿(系被告库拉西儿),女,住博乐市,电话137XX****XX。

原告代尔那玛与被告库拉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欧云别丽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尔那玛的委托代理人朗平、被告库拉西的委托代理人库.乌音花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尔那玛诉称,被告妻子于2013年5月3日因答应给原告办事,并以借款形式收取了原告10000元办事费。由于种种原因被告妻子无法办理陈诺所办之事。被告在原告多次催要情况下重新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要求被告���付办事费17000元。

被告库拉西辩称,欠原告借款属实,但借款实际金额10000元,我同意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14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被告库拉西的妻子斯尔格林给原告代尔那玛出具了内容为”今借代尔那玛现金10000元整,于2013年5月5日之前还清”的借条一份,被告库拉西于2013年12月18日又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欠代尔那玛现金17000元整的”欠条一份。现原告代尔那玛当庭提供被告库拉西及妻子出具的借据两份,向本院主张权利。另查,借款17000元,其中借款本金是10000元,利息7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库拉西欠原告代尔那玛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库拉西及妻子给原告代尔那玛出具的借据两份证实,原告代尔那玛要求被告库拉西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库拉西予以认可,本院��以支持。原告代尔那玛要求被告库拉西支付借款利息7000元诉讼请求,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被告库拉西于2013年12月18日向原告代尔那玛重新出具借条,借条中对前期利率的约定已超过年利率24%,故对利息计算为5600元(2013年12月18日至2016年5月3日)在此范围内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库拉西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代尔那玛偿还借款10000元;

二、被告库拉西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代尔那玛支付借款利息5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3元,由被告库拉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欧云别丽格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白 丽 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