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03民初1929号
原告:李贻金,男,汉族,生于1969年2月17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被告:任清功,男,汉族,生于1978年5月4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梓潼县,
被告:魏菊英,女,汉族,生于1983年4月4日,住四川省绵阳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绵阳市高新区。
负责人:薛刚。
原告李贻金诉被告任清功、魏菊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绵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罗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贻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清功、魏菊英、平安财保绵阳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7日17时00时许,原告驾驶川B×××××号出租汽车在绵山路南湖车站红绿灯路口被被告任清功驾驶的川B×××××号小型轿车追尾,交警队认定被告任清功全责,原告无责。经查,被告任清功驾驶的川B×××××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是其妻子魏菊英,车辆在平安财保绵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被告不能协商一致,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向原告赔偿车辆维修费1290元、营运损失费2400元,共计3690元;2、本案诉讼费及诉讼过程中产生的必要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任清功未作答辩。被告魏菊英未作答辩。
被告平安财保绵阳支公司书面答辩称:原告诉请的车辆维修费用,根据保险公司定损认可1290元,需提供维修费发票。对于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非保险责任,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7日17时00分,被告任清功驾驶川B×××××小型轿车由西往东行驶至绵阳市涪城区南湖汽车站路段,与前方同方向李贻金驾驶的川B×××××小型轿车发生尾随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06年1月7日,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第51070320160111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清功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贻金无责任。2015年12月27日18时,原告将川B×××××小型轿车送往绵阳市飞速汽车修理部进行维修,2015年12月30日22时该车维修完毕出厂,共计维修3天,原告支付维修费129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川B×××××小型轿车系案外人周胜江所有的出租车。2014年9月24日原告李贻金与周胜江签订客运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由李贻金承包经营周胜江所有的川B×××××小型轿车,承包期限为2014年9月24日至2017年3月10日,承包费7800元/月。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营运损失计算标准,向法庭举证了2016年2月2日以及2016年3月2日的计价器统计数据,该统计数据显示川B×××××出租车在2016年2月2日的载客里程为326.8Km,计费金额为819元;在2016年2月2日的载客里程为344.3Km,计费金额为867元。此外,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出租车一天一夜的加气费用大概在100元左右。再查明:被告任清功与被告魏菊英系夫妻关系。被告魏菊英为被告任清功所驾驶的川B×××××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绵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只是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抄件、维修费发票、定损报告、绵阳市飞速汽车修理部出具的证明、客运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计价器统计数据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与原告王坚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的车辆受损,其行为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任清功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李贻金无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本院对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财产损失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1290元,有维修费发票、保险公司定损报告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2400元,原告提供的2016年2月2日以及2016年3月2日的计价器数据统计能够证实受损出租车每日的营业额为800元左右,但原告庭审中自认的每日加气费用应当作为成本从中予以扣除,结合受损车辆的维修时间,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的营运损失2100元(700元/天×3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本案事故车辆川B×××××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绵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对于原告的车辆维修费1290元,被告平安财保绵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全额赔付。原告的营运损失2100元系间接损失,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三)项之约定,故不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该损失应当由被告任清功承担。原告要求被告魏菊英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李贻金车辆维修费1290元;
二、被告任清功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贻金营运损失21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任清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 蕊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玉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