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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1刑初360号

谢明东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8-06-01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谢明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1刑初36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明东,男,1972年4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临泉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6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9日被临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6)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明东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某、被告人谢明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9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谢明东驾驶豫S×××××小型轿车沿临泉县X056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临泉县陶老乡长集三岔路口时,与同方向行走的杨乐英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杨乐英受伤,后杨乐英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临泉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谢明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乐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3月14日,谢明东赔偿杨乐英近亲属徐某1153000元,并获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明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人徐某1、徐某2的证言,鉴定意见临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以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明东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明东于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原地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明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被告人谢明东缓刑考验期限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 甫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冰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