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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702民初3741号

王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张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02民初3741号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袁正风,池州市贵池区殷汇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甲。

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正风、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在上海打工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江西省玉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并取名张某乙。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就仓促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并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脾气暴躁,二人中间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在双方又聚少离多。自2004年开始,原被告双方一直分居至今。故原告于2015年4月份向贵池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贵池区人民法院本着维护家庭稳定的原则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5)贵民一初字第021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但原被告双方都没有珍惜这一机会,二人现在相互之间不联系,夫妻感情没有丝毫改善。故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婚姻自主权利,故具状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乙随原告生活并由被告按月给付抚养费,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王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15)贵民一初字第0218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过离婚的事实。证据三、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一直带女儿居住在娘家,与被告处于分居状态的事实。证据四、玉山县岩瑞中心小学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女自2012年开始一直在该学校学习就读的事实。证据五、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女张某乙的身份情况。证据六、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多次对原告进行言语威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诉称我脾气暴躁不是事实;原告没有告知我就偷偷将孩子的户口迁走,她是有预谋的;他不让我打电话给孩子,将我的号码设置黑名单,我每年都有给孩子抚养的钱;原告的性格不太正常,我认为她照顾不好孩子,原告要离婚我同意,但孩子的抚养权一定要归我。被告张某甲对原告王某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五没有异议;对证据三认为不是事实;对证据六认为是由于原告不让我和孩子通电话,将我的号码设置黑名单。被告张某甲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在外打工相识。××××年××月××日在江西省玉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张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5年4月7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现原告再次具状本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民事判决书、证明、户口本复印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婚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特别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应当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由于婚生女张某乙已年满十周岁,本院依法征求了张某乙的本人意见,张某乙明确表示愿意随王某共同生活。从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张某乙与王某生活多年,感情较为亲厚,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

本院认为张某乙随王某共同生活比较适宜。关于抚养费,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需要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王某与张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张某乙由王某直接抚养负担。案件诉讼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阿琴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孙嘉玮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