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13刑初23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明忠,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7日被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2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4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白云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6)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明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金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明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3日,吸毒人员杨某通过电话联系王某(另案)向其购买600元的毒品海洛因,王某于是联系“肖飞”购买毒品海洛因,“肖飞”让其联系被告人谢明忠。后王某和杨某在贵阳市乌当区新添寨0八三加油站附近等到前来送“货”(毒品海洛因)的被告人谢明忠,杨某交给被告人谢明忠毒资人民币600元,被告人谢明忠将两个毒品海洛因疑似物零包(共计净重0.2克)和找回的人民币50元交给王某,王某顺手交给杨某,三人分开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当场查获谢明忠贩卖的0.2克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并从被告人谢明忠身上搜出14包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共计净重2.8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涉案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明忠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谢明忠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杨某的证言,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民警吴某、谭某出具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筑公禁(毒检)(2016)0780号毒品检验报告书及贵阳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出具的收据,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2)云法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手机通话记录,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户籍证明,毒品图片及辨认笔录、作案工具手机、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明忠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冰毒系毒品仍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谢明忠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明忠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谢明忠系累犯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明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6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5月23日止)。
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马雪恒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