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02民初911号
原告:刘学娣,女,1963年5月8日出生,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刘贞彦,辽宁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占彬,男,1966年5月13日出生,住丹东市元宝区。
原告刘学娣诉被告卢占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
代理
审判员于巍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学娣的委托代理人刘贞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占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学娣诉称:原、被告是通过原告朋友李重波介绍认识的。2013年前后,被告以自己买房、做生意等理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多次以向被告银行账户存款和给付被告现金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被告中间也曾偿还原告部分款项。截止2014年3月25日,双方确认未还借款本金部分尚有30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总《借据》1张。以前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单次借款凭证,有些返还给了被告,有些当场就撕毁了。被告曾口头承诺给付原告利息,但因原告没有证据,故在本案中未主张利息,原告也未实际收到过被告给付的利息。2014年3月25日以后,原告多次找过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承诺还款,但一直推诿,再未偿还原告款项。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卢占彬偿还原告刘学娣借款30万元。被告卢占彬未到庭,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学娣提供×银行存款凭条7张,其中体现2012年11月26日7万元1笔、2012年12月20日5万元1笔、2012年12月28日1万元1笔,均系存入被告卢占彬尾号×的银行账户;另外2013年3月9日5万元1笔、2013年3月19日97000元1笔、2013年9月26日98500元1笔、2013年9月27日6万元1笔,均系存入被告卢占彬尾号×的银行账户。原告刘学娣另提供招商银行存款客户回单1张,系于2013年2月25日存入被告卢占彬尾号×银行账户1笔45000元。2014年3月25日,被告卢占彬为原告出具《借据》1张,内容为:“今借刘学娣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款人:卢占彬2014.3.25”。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2014年3月25日《借据》1张,×银行存款凭条7张,×银行存款客户回单1张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的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卢占彬多次向其借款,尚欠借款本金30万元未还,提供被告亲笔书写《借据》1张以及存款凭条7张、存款客户回单1张,可以证明借款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借据》未约定借款期限,现原告起诉应视为催告,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卢占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学娣借款本金30万元。如果被告卢占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卢占彬负担。邮寄费22元,由被告卢占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于巍巍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丽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