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4刑初188号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农民。因本案2016年1月14日被仙桃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3月11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6)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治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安琪儿”二轮电动车至仙桃市陈场镇沙梗坝一组路口时,电动车与位某某发生碰撞,致位某某倒地受伤。经法医鉴定,位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位某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1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安琪儿”二轮电动车(属两轮轻便摩托车)载妻子陈某某沿仙桃市毛通线由东向西行驶。15时16分许,当车行至36KM+500M(仙桃市陈场镇沙梗坝一组路口)向南侧路口左转时,遇妇女位某某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走。“安琪儿”二轮电动车前部与位某某在毛通线同何中心线南路面发生碰撞,致位某某倒地受伤。经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位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位某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位某某医疗费19500元。在本院审理阶段,被告人张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位某某经济损失70000元,被害人位某某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位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肖某甲、肖某乙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平安行司鉴所(2015)交鉴字第14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仙公交认字(2016)第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市一医法医司法鉴定所(2016)鉴字第19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仙桃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仙公(交)行决字(2016)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笔录、谅解书、赔偿单据;驾驶证及户籍信息;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负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主动赔偿被害人位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邹 容
审 判 员 鄢运想
人民陪审员 周开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殷翩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