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2民初286号原告张全国,男,汉族,1960年11月12日出生,职工,住上蔡县。委托��理人景高举,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蔡县朱里供销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胡亚鹏,该社主任。第三人侯海涛,男,汉族,1970年3月12日出生,职工,住上蔡县。委托代理人聂荣中,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全国与被告上蔡县朱里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朱里供销社)、第三人侯海涛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全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景高举、第三人侯海涛及其委托代理人聂荣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里供销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全国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6月26日签订了《土地及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原告租赁被告土地“位置东至孙秀浅、西至侯海涛、南至东西大街、北至供销社院内,南北17米、东西7米”。2008年4月24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租赁被告土地“东西长16米、南北宽6米,北至商场、东至孙秀浅、南至侯海涛、西至商场大路”。原告基于上述租赁协议在使用租赁土地时,被告以所有的合同均未存档为由,不确认原告的合同真实、有效,影响了原告的正常使用,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2006年6月26日签订的《土地房屋租赁协议》及2008年4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
被告朱里供销社辩称,原告及第三人持有的协议上面的公章均是真实的,但其不清楚合同内容。第三人侯海涛述称,2006年6月26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土地及房屋租赁协议一份,并向被告交纳租金80000元。2008年,第三人欲对所承租土地行驶管理使用权,原告出面阻止,称其在2008年4月24日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根��四至范围,原告与被告所签订协议项下土地在第三人与被告所签订的土地及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的土地范围之内。第三人和原告因此产生矛盾。现第三人得知,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其与被告2008年4月24日所签订协议有效。
原告与被告2008年4月24日所签订协议损害第三人在先的合同利益,应属无效协议;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协议合法有效,第三人依协议应取得土地使用权。第三人对原被告之间的诉讼标的具有独立请求权,属于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为此,依法申请参加诉讼,请求法院1、确认原告张全国与被告朱里供销社于2008年4月24日所签订的协议书无效。2、确认第三人与被告朱里供销社于2006年6月26日所签订的土地及房屋租赁协议有效;确认应由第三人取得协议项下的土地使用权。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全国、第三人侯海涛系被告朱里供销社职工。2006年6月26日,原告张全国(乙方)与被告朱里供销社(甲方)签订土地及房屋租赁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
二、土地位置东至孙秀浅,西至侯海涛,南至东西大街,北至供销社院,房屋间数为贰间,南北17米、东西7米,房屋结构为旧瓦房。
三、租赁期限伍十年,从2007年元月1日至2056年12月31日止。……。
五、租金数额及支付方式:伍十年内共计肆万元整,一次交清(包括土地及附属物)。……”该协议系打印版格式合同,协议第二、三、四、五、八条部分内容由时任朱里供销社主任窦永峰填写,协议上有窦永峰及原告签名并在协议第一、三页加盖朱里供销社印章。2006年11月6日,原告向被告交纳土地、房屋租赁费定金40000元。2008年4月24日,原告张全国(乙方)与被告朱里供销社(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我社根据上级文件精神,按照城��规划要求,对武津街两侧门面房进行开发建设,开发商在武××街路南新建门面房已竣工使用,根据现实情况,为利于乙方经营,对门面房后面相对应闲置土地实行有偿使用,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一、乙方所占甲方土地东西长16米,南北宽6米,计96平方米,一次性向甲方交清4800元。二使用期为伍拾年。
三、乙方可在本协议所规定的土地上建筑简易房屋,协议到期,乙方无条件拆除所建房屋或归甲方使用。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性质不变。……”该协议有时任朱里供销社主任杨某及原告张全国签名并加盖朱里供销社印章。同日,原告张全国(乙方)与被告朱里供销社(甲方)签订第二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我社根据上级文件精神,按照城镇规划要求,对武津街两侧门面房进行开发建设造,开发商在武津街路自建门面房已竣工使用,根据现实情况,为利于乙方经营,对门面房后面相对应闲置土地实行有偿使用,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一、乙方所占甲方土地东西长16米,南北宽6米,计96平方米(北至商场,东至孙秀浅,南至侯海涛,西到商场大路),一次性向甲方交清4800元。二使用期为伍拾年。
三、乙方可在本协议所规定的土地上建筑简易房屋,协议到期,乙方若使用,甲方优先让乙方继续使用,否则,按房屋实际造价款赔偿乙方。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性质不变。……”该协议有时任朱里供销社主任杨某及供销社副主任王新忠、龚朝颜和原告张全国签名并加盖朱里供销社印章。2008年4月24日、4月28日,原告张全国分别向被告交纳土地租赁费4800元、5000元。现原告以被告拒不确认其合同真实有效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其与被告2006年6月26日签订的《土地房屋租赁协议》及2008年4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即��述2008年第二份协议)合法有效。审理中,第三人侯海涛以原告主张的2008年4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损害了其与被告2006年6月26日签订的《土地及房屋租赁协议》的合同利益为由,作为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庭审中第三人侯海涛提交了其持有的土地及房屋租赁协议,主要内容为:“土地及房屋租赁协议。甲方:朱里供销社。乙方:侯海涛。……。
二、土地位置东至张全国,西至大门口(范国华),南至东西大街,北至供销社院,房屋间数为肆间,南北25米、东西16米,房屋结构为旧瓦房。
三、租赁期限伍十年,从2007年元月1日至2056年12月31日止。……。
五、租金数额及支付方式:伍十年内共计捌万元整一次交清(包括土地及附属物)。……”该协议主文内容均系打印,协议第三页有窦永峰及第三人签名并加盖朱里供销社印章。同时查明,经本院询��被告原主任窦永峰,其称原告提交的2006年6月26日的《土地房屋租赁协议》系其与原告签订的原件,第三人提交的2006年6月26日的《土地房屋租赁协议》仅第三页能确定系其签订原件,前两页确定不了,另2006年朱里供销社与个人签订的合同格式是一致的,合同主文的主要内容均是打印的基础上填写的。经本院询问被告原主任杨某,其称2008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第一份协议书后,发现签订的位置不对,于当天下午经朱里供销社班子成员商议后与原告张全国签订的上述2008年4月24日的第二份协议书,其认为第二份协议书合法、有效。本院向上蔡县供销合作社调取了原告、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协议的存档,该社仅提供了上述2008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第一份协议,并称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未存档。另查明,原告主张的2008年4月24日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土地四至范围与第三人主张的2006年6月26日与被告签订的土地及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土地四至范围部分重叠,重叠部分东西长11.25米、南北宽6.9米,位于朱里镇北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原告提供的2006年6月26日土地及房屋租赁协议一份、2008年4月24日协议书一份、收据三张、证人杨某书面证言一份,第三人提供的驻马店中级人民法院(2014)驻民一终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本院依法调取的2008年4月24日协议书一份及本院对窦永峰、杨某、张建华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原告张全国主张的其与被告朱里供销社于2006年6月26日签订的土地及房屋租赁协议及于2008年4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上述第二份协议),经时任朱里供销社主任窦永峰、杨某辨认,均系其双方签订的协议原件,该��份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双方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超过的法定保护的租赁期限20年,但仅超过20年的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且该两份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均已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了租金,被告及第三人又无相反证据证明原告该两份协议存在无效的情形,故原告主张的确认原、被告于2006年6月26日、2008年4月24日签订的《土地房屋租赁协议》及《协议书》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对其在法定租赁期限内的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三人请求确认原告张全国与被告朱里供销社于2008年4月24日所签订的协议书无效;确认第三人与被告朱里供销社于2006年6月26日所签订的土地及房屋租赁协议有效、应由第三人取得协议项下的土地使用权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提交了2006年6月26日与被告朱里供销社签订的《土地房屋租赁协议》,原告对此提出异议,且该协议经时任朱里供销社主任窦永峰辨认,虽然协议第三页系自己签名并加盖印章,但协议第一、二页明显与其在任时对外统一的协议格式不符,被告朱里供销社亦认可窦永峰的意见,第三人侯海涛对其提供的协议又无其他证据印证其协议前两页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其协议主文就是窦永峰在任时与其所签协议主文,协议存在瑕疵,故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张全国与被告上蔡县朱里供销合作社于2006年6月26日签订的《土地房屋租赁协议》在法定租赁期限内有效。
二、确认原告张全国与��告上蔡县朱里供销合作社于2008年4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在法定租赁期限内有效。
三、驳回第三人侯海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上蔡县朱里供销合作社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将其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占军
审 判 员 余双军
人民陪审员 衡中泽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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