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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23民初1195号

安桥村委会与孟国云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2-02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监利县桥市镇安桥村民委员会,孟国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23民初1195号原告监利县桥市镇安桥村民委员会(简称“安桥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梁万法,系该村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新合,监利县监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国云,男,1972年2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安桥村委会诉被告孟国云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陶守成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梁万法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合、被告孟国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承包原告农田多年,每年承包费价格各不相同,2013年底,被告欠原告承包费17536元;2014年欠原告承包费3160.4元(被告已交承包费6000已扣减);2015年欠原告承包费3903元(被告已交承包费5000已扣减);按双方约定,被告应于每年底交清当年承包费,可被告每年都未交清,截止于2015年底,被告欠原告承包费合计21099.4元(被告全家2014年至2015年应进分红款合计3500元已扣减),2016年5月1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已在帐上签字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交纳,原告于2016年5月20日书面通知被告,要求被告按期交清欠款,否则解除承包合同,被告接通知后置之不理,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全村村民的集体利益。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的承包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交纳至2015年底所欠承包款合计21099.4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证明梁万法系安桥村村主任。证据二、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三、安桥村土地二轮延包方案,证明安桥村于2004年全村就已实行“农户土地入股分红”的承包模式。证据四、农田承包合同样式、村民自治公约,证明原、被告之间是承包合同关系的事实。证据五、承包户账目清单,证明被告已确认欠原告承包费21099.4元的事实。证据六、催款通知,证明原告于2016年5月21日向被告下达了书面催款通知的事实。

被告辩称,截至2015年止,欠原告承包费21099.4元属实。但其进行农田开发的开发款2458元,原告承诺其青苗补偿款1500元,本人出资1500元建简易木桥,以上三笔合计5458元,村里应予以报销或从承包费里扣减。余下承包款同意支付。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孟昭勇的证明,证明补给农户的开发款不是上级政府来的资金,而是用村里固定资金弥补的。证据二、孟昭勇的证明,证明2012年,村里挖沟清淤损毁被告油菜,当时承诺补偿1500元的损失费。证据三、孟昭勇证明,证明2000年,村里经济开发因交通不便,被告受前任书记陈红中的安排搭建了简易木桥。后因桥损坏,为方便村民进出,2013年被告出资1500元将此桥修复。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均与本案无关,村委会从未承诺对被告所述的款予以报销。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评判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均系证人孟昭勇出具的书证,证人没有到庭质证,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也不能证明系原告应付给被告的款项,故均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农田属原告集体所有的土地,按照村集体商定的农田承包方案,采用确权不确地、土地入股分红的承包模式,由原告统一发包,所得收入按土地入股权益进行分红。双方已形成了多年的承包关系,从2013年以来均没有签订书面承包合同,相关承包事项及承包费价格的确定基本上是一年一定,其中:2015年被告承包水田24.58亩(每年每亩承包费350元),旱田1.5亩(每年每亩承包费200元),被告应于每年年底交清当年承包费。被告在承包期间,每年都未交清当年承包费,截止于2015年底,被告累计欠原告承包费合计21099.4元(已扣除被告全家应进分红款),2016年5月1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对欠款已签字确认。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没有缴纳欠款,原告于2016年5月21日书面通知被告,要求被告在七日内交清欠款,否则解除承包合同,被告仍未履行缴纳欠款的义务。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前诉求。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承认欠原告承包费21099.4元,也同意偿还,但要求原告应承担其开发费2458元(按每亩100元补贴)、青苗补偿款1500元及出资建桥费1500元,合计5458元,因原告对被告所述的款项不认可,故不同意扣减,致使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本案原、被告对双方之间口头达成的农田承包合同均予以认可,故双方口头订立的农田承包合同成立并有效。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双方之间的农田承包合同是不定期合同,被告在2015年承包期满后,经结算,被告累计欠原告承包费21099.4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按约支付承包费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经原告催讨后,被告仍不履行支付承包费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农田承包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承包费21099.4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对被告抗辩称,其鱼池开发费2458元、青苗补偿费1500元及建桥费1500元,合计5458元,应由原告承担,并要求在原告的承包费中予以扣减,因被告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事实依据,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监利县桥市镇安桥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孟国云之间的农业承包合同关系。被告孟国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承包水田24.58亩和旱田1.5亩返还给原告监利县桥市镇安桥村民委员会。

二、由被告孟国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监利县桥市镇安桥村民委员会承包费21099.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7元,减半收取163.5元,由被告孟国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陶 守 成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谢为(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