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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04刑初300号

孙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0-08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孙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4刑初300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义,男,1972年12月9日生,住大连市沙河口区。2016年2月6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2016年2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次日由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执行,被依法逮捕,同年3月16日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史晓丹,辽宁利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6)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汪辉、被告人孙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义于2016年2月5日19时30分许,驾驶轿车在大连市沙河口区新桥街铁路8号楼旁发生交通肇事,被告人孙义被民警带至警车上,其欲下车被巡防队员阻止,便用拳头将李家街派出所巡防队员谷某某面部打伤,致被害人谷某某双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其损伤程度经法医鉴定属轻伤二级,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其损伤程度经法医鉴定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孙义赔偿被害人谷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5万元,并已取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谷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王某某、吴某某的证言、病志、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告人的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义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孙义应予刑罚处罚。鉴于被告人孙义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应予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因被告人孙义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孙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吴红岩

代理

审判员  姜 超

人民陪审员  魏丽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万 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