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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26民初3185号

朱朝晖与汪秀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朱朝晖,汪秀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浦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3185号原告朱朝晖,居民。委托代理人周海波,涟水县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秀中,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浦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无锡路2号。负责人周文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家巍,江苏龙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修瑜,江苏龙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朱朝晖诉被告汪秀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浦支公司(以下称人保清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林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朝晖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海波,被告人保清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家巍、张修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秀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朝晖诉称,2016年3月25日0时13分左右,被告汪秀中驾驶苏H×××××号小型越野车,行驶至涟水县××城镇××路坦克桥北首时,撞到原告朱朝晖,致原告头部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汪秀中负事故全部责任,朱朝晖无责任。苏H×××××号小型越野车在被告人保清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朱朝晖医疗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60元、误工费7014元、护理费78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被告汪秀中未作答辩。

被告人保清浦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朱朝晖所诉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清浦支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并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另被告汪秀中涉嫌危险驾驶,属于醉驾,被告人保清浦支公司应免除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5日0时13分左右,被告汪秀中驾驶苏H×××××号小型越野车,行驶至涟水县××城镇××路坦克桥北首时,撞到原告朱朝晖,致原告头部受伤,车辆损坏。原告朱朝晖伤后到涟水县仁慈医院、涟水县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医疗费12878.64元,其中在涟水县人民医院住院12天。上述医疗费中被告汪秀中赔偿11500元,原告朱朝晖自行垫付1378.64元。涟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6年3月28日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第20160325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秀中涉嫌危险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朱朝晖无责任。苏H×××××号小型越野车在被告人保清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朱朝晖、被告人保清浦支公司对原告朱朝晖的误工时间均同意按30日计算,赔偿标准均同意按上一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车辆损失费按400元计算。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涟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苏H×××××号小型越野车在被告人保清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清浦支公司应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对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事故当事人按责任分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相关赔偿项目计算如下:医疗费137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3055.32元、护理费78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400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合计2158.64元,由被告人保清浦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三项合计4035.32元由被告人保清浦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人保清浦支公司赔偿后有权向被告汪秀中追偿。车辆损失费400元由被告汪秀中赔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浦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朝晖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6193.96元。

二、被告汪秀中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朱朝晖车辆损失费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汪秀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林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朱丹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