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苍南县��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7115号
原告: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437221-6,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人民大道425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刚,该银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耿耿,女,汉族,1984年4月16日出生,该银行职员,住苍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爱,男,汉族,1979年6月15日出生,该银行职员,住苍南县。
被告:杨光照,男,197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
被告:卢春芬,女,197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汤君乐,男,1981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
原告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杨光照、卢春芬、汤君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杨光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11月2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6.708334‰计算,扣除928.11元);2.判令原告有权就登记在被告杨光照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柳南路122号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后所得价款对对上述债务在186万元内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卢春芬、汤君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5年9月28日,被告杨光照与原告签订合同号为8611320150004342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杨光照自愿以登记在其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号的房产为原告与被告杨光照于2015年9月28日至2018年9月27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86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9月28日,被告杨光照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合同号为8611120150082717号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30万元,期限自2015年9月30日至2017年3月27日止,借款月利率为6.708334‰,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若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2015年9月28日,被告卢春芬、汤君乐与原告签订合同号为8611320150004358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卢春芬、汤君乐自愿为被告杨光照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号为8611120150082717号的《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合同债权债权如另设有物的担保,无论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的,当债权人主张债权时,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要��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可以同时要求保证人和物的担保承担担保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9月30日依约向被告杨光照发放贷款130万元,借款后,被告除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20日外,后又于2015年12月21日、2015年12月23日分别偿付利息8.11元、920元,共计928.11元,剩余借款本息未予偿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杨光照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2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6.708334‰计算,扣除928.11元);
二、如杨光照到期未履行上述债务的,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拍卖、变卖登记在杨光照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号的房屋对上述债务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861132015000434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优先受偿的总额以最高额抵押担保金额186万元为限;
三、卢春芬、汤君乐对杨光照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汤君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杨光照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19元,减半收取8609.5元,由杨光照、卢春芬、汤君乐共同负担;如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219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李绍炬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汤苗苗?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第二百零三条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