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11执字第490号申请执行人陈杰。被执行人张珣,户籍所在地镇江市。申请执行人陈杰与被执行人张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润民初字第75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内容:
一、被告张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杰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公告费606元,合计1281元由被告张珣负担。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存款、房产、车辆等,冻结了被��行人银行存款并强制扣划了11914.16元。2016年6月将被执行人纳入了失信人员名单。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人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润民初字第75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孙国根
审判员 汪 鹏
审判员 谢春雨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吴 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