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2502执261号

刘志梅与陈伯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志梅,陈伯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2502执261号申请执行人刘志梅,女,汉族。被执行人陈伯春,男,汉族。本院在执行刘志梅与陈伯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刘志梅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陈伯春给付伤残赔偿金等共计71950元。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经查被执行人陈伯春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2502民初3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艳冬

审判员  齐 峰

审判员  武利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苏 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