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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03执381-4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纳溪支行申请执行吴定起、代光秀、车成吉、张延芳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纳溪支行,吴定起,代光秀,车成吉,张延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503执381-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纳溪支行,住所地:泸州市纳溪区。被执行人吴定起,男,生于1960年9月7日,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被执行人代光秀,女,生于1968年6月18日,苗族,住四川省叙永县。被执行人车成吉,男,生于1952年6月2日,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被执行人张延芳,女,生于1963年1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本院在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纳溪支行申请执行吴定起、代光秀、车成吉、张延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0503民初31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债权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纳溪支行的债权受偿数额为借款本金2800000.00元及利息、领取本裁定时未实现的债权数额为2800000.00元及利息。执行过程中,因执行标的物为养老院,抵触十分强烈,暂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2016)川0503民初317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如被执行人不按上述协议履行的,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法院恢复对原法律文书的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凭此裁定书再次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 鑫

代理

审判员 任 敏

代理

审判员 王 宏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克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