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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1民初3917号

西安一格科技有限公司与神华神木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西安一格科技有限公司,神华神木清洁能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3917号原告西安一格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法定代表人王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明,陕西宽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神华神木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法定代表人刘永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锋,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一格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神华神木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一格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神华神木清洁能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4月21日签订了《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一批办公设备等电子产品,合同金额为人民币281750元。2015年5月被告又向原告追加采购办公设备,金额为人民币26370元,以上两单货款金额共计人民币308120元。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依法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仅交付了定金84525元,下欠货款223595元至今未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9771元。原告于2016年4月分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要货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23595元,同时支付滞纳金977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企业登记信息,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销售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4月底,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原告已经履行供货义务,原告请求滞纳金有理有据,同时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支付途径给原告支付货款的事实。3、销售出库单、中国银行支付业务收款付款通知书,证明原告已经按约定向被告供货,被告后续向原告补货,补发货物价值26370元,被告应按第一次支付货款的账号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4、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的事实,原告已经履行完供货义务。5、律师函、EMS快递单,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未果,于2016年4月19日向原告出具律师函催要货款,被告仍未支付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其中补充追加采购金金额与实际金额不符,被告诉请的货款被告均已足额及时的付给了原告,有相应的转账凭证和收款凭证,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合同附件(付款信息)一份,证明原告不单指定必须给原告所称的账号103206574449支付货款,原、被告有明确约定可以通过其他银行账户支付货款的事实。2、银行转账凭证与收据,证明被告已经将款项全额支付给原告,并经原告确认的事实。3、原告向被告提交的委托书一份,证明段波是经原告董事长授权全权代理处理本合同相关事宜。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第4组、第5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并未约定被告支付货款必须打入特定账号;对第3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出库单仅能证明仓库发出货物,我公司已向段波收货。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方未在神木县开设任何银行账户;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转款凭证证明被告并未按照指定账号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未收到货款;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全权代理在法律上是不确定的,原告委托段波办理采购货物事宜,并未写明授权其变更账户。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第4组、第5组证据,被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查,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并未约定指定付款账号,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虽有异议,但结合本院调取的账户信息,能够说明被告支付货款并无明显过错,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西安一格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神华神木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1日签订了《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一批办公设备等电子产品,合同金额为人民币28175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付全款的30%,验收完付全款的60%,余款10%作为质保金,期限一年。2015年5月被告又向原告追加采购办公设备,金额为人民币22400元,以上两单货款金额共计人民币30415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于2015年5月28日付货款84525元(转入原告在中国银行西安友谊东路支行账号103206574449)、6月25日付货款169050元、12月30日付货款22400元(该两笔转入原告在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东兴中路分理处账号2710021601201000029729)。原告称并未收到上述后两笔款项,故诉至法院。另查,原告西安一格科技有限公司授权段波与被告神华神木清洁能源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并以公司名义处理一切与办公设备采购相关事务。被告按照段波要求将后两笔货款转入其指定的西安一格科技有限公司在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东兴中路分理处开设的账号内。质保金30415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西安一格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神华神木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委托段波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说明其授权段波处理与之相关事务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虽然授权委托书存在一定瑕疵,没有写明具体授权事项,但授权委托书的内容及段波代表原告签订合同足以使得被告相信段波已经取得原告公司的特别授权,且被告亦按照段波要求将货款转入了原告公司开设的对公账户,故被告支付货款的行为并无过错,即被告业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至于原告称其并未收到该两笔货款,亦未在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东兴中路分理处开设账户,经本院与该银行核实,该账户真实存在,关于该账户是如何设立的疑问,本案中不作理究,原告方可另行主张。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后期货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约定的质保金,经查,质保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未提出所购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质保金应当给付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神华神木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货款(质保金)30415元。

二、驳回原告西安一格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原告西安一格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100元,由被告神华神木清洁能源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 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璐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