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3426号
原告:佟卫东,男,1966年4月22日出生,满族,唐山市丰南区人,现住。
委托代理人:李丽震,河北春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程明文,男,197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
被告:靳宝玲,女,198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
原告佟卫东与被告程明文、靳宝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田雨兴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任作新、
人民陪审员姚金环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卫东的委托代理人李丽震、被告程明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宝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佟卫东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10日,二被告自原告处购买鸡苗4500只,每只3.2元,共计14400元,当时没有支付现金,二被告以程明文的名义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此项欠款,二被告拒不给付。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鸡苗款14400元。
被告程明文辩称,被告程明文与被告靳宝玲系夫妻关系。被告夫妻有一个鸡棚从事养鸡,二被告养鸡与他人有养殖合同关系,由合同对方供应二被告鸡雏,被告夫妻只负责养鸡,买鸡雏和卖成鸡都由合同对方负责。二被告未从原告处购买鸡苗,不欠原告鸡苗款,也未给原告出具过欠条。所以被告不同意给付原告主张的鸡苗款。被告靳宝玲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称2014年10月10日,原告雇佣的司机张敬国开车将4500只鸡苗送到二被告的鸡棚,二被告收货后到室内书写了欠条一张,交给了在室外等候的张敬国。该欠条的内容为:“欠条今收佟卫东鸡苗4500只每只3.2元2014年.10.10.程明文程庄村”。当时在鸡棚收货的人只有被告夫妻,故该欠条的书写人系二被告之一。因被告否认原告提交的欠条系二被告书写,原告申请进行笔迹鉴定。本院经唐山市中级法院技术辅助室委托唐山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提交的欠条与二被告书写的检样是否同一人书写进行笔迹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2016年8月12日,唐山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唐物鉴[2016]文检字1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送检的日期2014.10.10《欠条》上内容字迹及“程明文、程庄村”签名字迹是程明文所写。2、送检的日期2014.10.10《欠条》上内容字迹及“程明文、程庄村”签名字迹不是靳宝玲所写。原告主张本案中一并判决鉴定费2000元由二被告给付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程明文陈述,2014年10月10日《欠条》一张,唐物鉴[2016]文检字1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唐物鉴[2016]文检字1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应予采信,故应认定原告提交的2014年10月10日《欠条》系被告程明文书写,该欠条足以证实原告与二被告间存在买卖鸡苗的合同关系,二被告欠原告鸡苗款14400元的事实。二被告所欠原告的鸡苗款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连带偿还。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明文、靳宝玲给付原告鸡苗款144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6400元。本判决生效即履行;
二、被告程明文、靳宝玲对本判决第一判项确定的给付义务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程明文、靳宝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雨兴
审 判 员 任作新
人民陪审员 姚金环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简兆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