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3刑初88号公诉机关罗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小青,男。辩护人丁世英,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罗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小青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小青及其辩护人丁世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9日21时许,被告人舒小青在罗田县三里畈镇“水墨年华”工地宿舍内,因琐事与同在工地做事的彭某某发生口角,随后双方扭打在一起。在扭打过程,被告人舒小青用事先准备好的水果刀朝彭某某连捅两刀。经鉴定,被害人彭某某左侧肺部、膀胱壁均不同程度损伤,其中其左侧肺部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舒小青的供述,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证人余某某、卢某某、雷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视听资料,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舒小青因锁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舒小青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被害人的损伤程度应为轻伤,其当庭自愿认罪,要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1、重新鉴定意见书是在罗田县公安局的委托下,由公安机关收集资料并全程参与,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双方当事人到面所做的鉴定;被害人亦认可了在武汉住院主要是治疗自身疾病的事实,且重新鉴定结论双方均无异议;该鉴定过程更为认真、客观、全面、仔细(同济医院鉴定意见书审查病历资料,包含首次病程记录、病程记录、查房记录、手术记录,详细了解被害人病情的变化),重新鉴定的分析说明更准确、更严谨,论述有据,无任何疑问,该鉴定无疑是检验和纠正错误的鉴定结论,应当采信重新鉴定,被害人彭某某损伤程度应为轻伤二级。2、被害人在伤害过程中且具有一定的过错。3、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舒小青判处非监禁刑。被告人舒小青及其辩护人当庭向法庭提交了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被害人彭某某的伤情经重新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黄冈市黄州区司法局认为被告人舒小青平时表现较好,此次系初犯,犯罪后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9日21时许,被告人舒小青在罗田县三里畈镇“水墨年华”工地宿舍内,因琐事与同在工地做事的彭某某发生口角,随后双方扭打在一起。在扭打过程,被告人舒小青用事先准备好的水果刀朝彭某某连捅两刀。经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彭某某左侧肺部、膀胱壁均不同程度损伤,其中其左侧肺部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被告人舒小青不服该鉴定,于2016年5月16向罗田县公安局申请重新鉴定,罗田县公安局依法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彭某某损伤程度进行了重新鉴定,经鉴定被害人彭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舒小青在他人的陪同下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与被害人彭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彭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书证(1)发、破案经过,证明:2016年4月9日晚21时许,在三里畈镇“水墨年华”工地,在工地做事的彭某某与舒小青因琐事发生口角引发打架,舒小青持刀将彭某某捅伤后遂离开现场。2016年5月10日15时许,舒小青在家属陈某某、律师丁世英的陪同下主动来三里畈派出所投案自首。(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受、立案情况。(3)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舒小青、被害人彭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4)协议书、谅解书,证明:被告人舒小青与被害人彭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舒小青赔偿人彭某某经济损35万元,彭某某对舒小青的行为表示谅解。2、证人证言(1)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明:我是罗田县三里畈“水墨年华”工地的建筑工人,2016年4月9日晚上9点左右,我在工地上做完事情回宿舍睡觉,我刚进宿舍我们宿舍的电就停了,过一会儿一楼的舒小青穿着拖鞋就出来骂人。舒小青骂人的时候我听到好像是说,因为我们楼上有人倒水导致水电表跳闸,舒小青骂了一会,和我们一起做事的彭某某,就说他不该骂人,然后他们两个人就相互争吵了几句,舒小青就说:“你等着”,就回他自己房间去了。这时我就去楼下推电闸送电,我还没有送到电的时候,就看到舒小青和彭某某在宿舍走廊里推搡起来了。舒小青拿着一把刀对着彭某某上下挥舞,不一会他们就打到了二楼一间房间里面,这时我就上去了,我上去的时候看到舒小青把彭某某按倒在地上,舒小青右手拿着一把刀,我就说:“你们快放开,不能拿刀”。这时他们两个人就相互松开了,彭某某对我说他被捅了两刀,然后舒小青就走了。舒小青拿的是一把黑色刀柄、白色刀刃、长20公分左右的水果刀。(2)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9日9点多的时候,我洗完后睡在床上,听到二楼走道上有人吵架。后来我就出去看了下,发现是彭某某与舒小青在吵架,并且两人走道上相互推搡。我就上前去扯架,当我靠近他们的时候舒小青突然从身后拿出一把刀子,我就赶紧跑到走道的另外一头拿起簸箕,准备将舒小青手上的刀子打下来。当我再回来的时候,他们已经打到房间里去了,我看见舒小青将彭某某按在地上,我就准备上前去打舒小青的时候,舒小青就说:“你敢过来我就捅死他”,彭某某就说:“打他,不要管这些”,一会儿一起做事的余某某就过来了,把他们扯开了。我们发现彭某某的肚子上被捅了两刀,流了不少血,后来就报警了。我看到舒小青拿的是一把长20多公分长,宽有3公分的刀子,跟水果刀差不多。(3)证人雷某某的证言,证明:当天舒小青与在工地做事的打桩工人发生打架,当时我听说舒小青把人捅伤了,但是怎么捅伤的,对方伤势如何我都不清楚。后听舒小青说他用房间的一把水果刀将对方捅伤的。我以前在舒小青的房间办公桌上见到过一把水果刀,是一把大概长20公分、白色刀刃,单刃(月牙状),塑料刀柄。3、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4月9日晚上9时许,我在罗田县三里畈“水墨年华”工地工棚二楼的走道上洗脚,脚伸进盆里后就有部分的水溢出来流在走道上了,我当时也没去清理,洗完脚我将洗脚水倒在厕所后我就上床准备睡觉。过了五分钟左右整个工棚的电突然停了,我就听见一楼外面就有人在叫骂,出去一看,那个人就对着我骂,说我把脚水倒在走道上把电也搞停了。我就说你别骂,电停了叫人去修下就好了,他还在骂,还说叫我等着。我当时就跟我老板肖某某打电话,叫他把这个事调节一下,不然会打架,我打完电话后那个人就冲到了二楼我住的门口了,他一上来就开始推我,我也推了他。我们互相推几下后,他就从背后拿出一把水果刀朝我左边肋骨处捅了一刀,当时就流了不少血,接着他又朝我正前方的膀胱处捅了一刀,后我就使劲把他推到二楼的一个空房去,把他按在地上,用右手按住他拿刀的右手。过了一会儿我感觉全身没劲了,他就反过来把我按在地上,准备用刀捅我的时候我就跟他说:“你捅吧,你要是把我捅死你也跑不了”。他就停顿了下,拿着刀跑到工地大门口了,我就站在工棚二楼楼梯的地方对他说:“你不要跑,你把我捅了两刀你也跑不了”,最后他还是跑了,我就打“110”报警了。后来工地老板“方总”他们几个人过来了,你们派出所民警也过来了,“方总”就叫人把我送到医院了。4、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图、指认笔录(1)辨认笔录,证明:辨认人卢某某、余某某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辨认出照片中的五号(舒小青)就是2016年4月9日在三里畈镇“水墨年华”工地上将彭某某捅伤的人。(2)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证明:三里畈镇派出所对事发地点三里畈镇“水墨年华”工地的现场勘查,在工地宿舍楼二楼的第三间房间发现房间的中间地板上有一块血迹。(3)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舒小青对其拿刀捅伤彭某某的地点进行指认。5、视频资料,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舒小青的讯问情况。6、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彭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7、被告人舒小青的供述,证明:2016年4月9日21时许,其在罗田县三里畈镇“水墨年华”工地宿舍内,因停电一事与同在工地做事的彭某某发生口角后扭打。在扭打过程,其用水果刀将彭某某捅伤的事实经过。其供述与上述诸证据相印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舒小青及辩护人提交的重新鉴定的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经查,该重新鉴定意见书是在罗田县公安局的委托下,由公安机关收集资料并全程参与,双方当事人对选定的鉴定机构、以及鉴定结论均无异议;重新鉴定的过程更为认真、客观、全面、仔细(同济医院鉴定意见书审查了病历资料,包含首次病程记录、病程记录、查房记录、手术记录,详细了解被害人病情的变化),被害人亦认可了在武汉住院主要是治疗自身疾病的事实,该结论论述有据,更客观、更严谨。而公诉机关提供的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书没有进行任何分析说明,也没有阐述任何理由。故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重新鉴定意见应当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小青因锁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刑事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构成轻伤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舒小青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被害人对矛盾的激化负有一定的责任,且被告人舒小青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被告人舒小青从轻处罚。辩护人及黄冈市黄州区司法局要求对被告人舒小青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及建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舒小青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舒小青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志全
审 判 员 杨 柳
人民陪审员 刘胜松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叶小娟 微信公众号“”